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5661号
原告: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瑞华,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5145244C。
住所: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山海大道以南、大广高速口以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昱,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俊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99975118A。
住所:封丘县环卫产业园。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贾俊艳,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梦菡,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0RA8P42。
住所:封丘县环卫产业园区。
原告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昱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6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7000元,共计677672元;2.判令***、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购买14套环保压缩设备,双方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签订购销合同对付款进度和交货方式进行约定,也约定了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在履行中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就合同设备进行了部分变更,共交货10套设备,总金额2069800元。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设备货款590672元未付。2017年10月***、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自愿连带还款,其应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付款义务,破坏了社会诚信秩序和公平正义,也给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依据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6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7000元并要求判令***、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3.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4.公司更名通知函一份,5.2016年7月4日《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6年9月7日《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2016年7月4日《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采购合同》一份,3.产品调拨单十二份,4.销售发票执行查询一份,5.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往来账款明细一份,6.《承诺书》一份,7.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单一份;据此证明1.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购买环保压缩设备,履行中双方进行部分变更,实际交付10台设备,总金额2069800元,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交货,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交货款;2.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仍有590672元货款未付;3.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货款,***、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4.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590672元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相关司法解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3577.19元。
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单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7日签订两份《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购买6套产品型号为FC100SPZ6-1型6t全地埋四柱液压式环保压缩设备及8套产品型号为FC120CLZ51三缸四柱垂直式垃圾压缩设备,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就合同设备进行部分变更,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共计10台,货款总金额为2069800元。截止到目前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1479128元,尚欠590672元货款未支付。后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欠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货款一事:现承诺在2017年10月25日前归还完毕,如不履行此承诺,本人愿意将上述两公司固定资产及公司账户所有余额全权有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处理(包括个人所有资产),承诺人:***、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并加盖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起诉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87000元,后庭审过程中明确该项请求,要求逾期付款损失53577.1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剩余利息以5906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货款590672元的事实,故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672元。
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起诉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87000元,后庭审过程中明确该项请求,要求逾期付款损失53577.1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剩余利息以5906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因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损失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逾期付款而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应向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944.45元(590672元×4.75%×1年9个月24天≈50944.45元),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法院此后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故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应向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944.45元(自2017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0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单方允诺或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或者双方协议,与债务人共同负担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在2017年10月25日前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愿意将其资产全权交由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处理,***、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贾俊艳、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贾俊艳、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货款590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944.45元(自2017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剩余利息以590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7元,由***、贾俊艳、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丰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韩卫民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