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8民初4228号
原告: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瑞华,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5145244C。
住所: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山海大道以南、大广高速口以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昱,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5641572XW。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西南综合贸易市场*栋***楼**号。
被告:***,女,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诉称,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铺货销售的形式向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购买内燃叉车,双方在2017年9月3日签订铺货协议。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结算方式约定“若已完成铺货数量,后期补货需按代理价格全款提货”,在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第二款中约定“样机存放6个月以上(以发货期开始计算时间),乙方应将样机货款一次结清,样机归乙方所有”。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向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铺货7台叉车,价值335300元,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催要后付款244750元。根据合同约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3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但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仍有90550元货款至今未付。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付款义务,破坏了社会诚信秩序和公平正义,给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资金占用负担,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4月以来的资金占用利息5208.49元。***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担保函对货款进行担保,应承担上述本息的连带责任。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铺货协议中约定向甲方(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管辖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证社会公正,维护法律权威,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50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08.49元(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以上本息共计95758.49元;3.诉讼费用由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两份协议,分别是《经销商铺货协议》和《经销商代理协议》,这两份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定不清楚的视为没有约定,应当由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基于其与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铺货协议》产生的买卖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非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的《经销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关系。同时,《经销商铺货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之处或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协商无效,经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甲方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河南省长垣县,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杰
审判员 王美荣
审判员 韩卫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翟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