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卫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青岛**铸机有限公司、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8民初2205号
原告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有飞,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5145244C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山海大道以南,大广高速口以东。
委托代理人潘国英,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显伟。
注册号:370282228032846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环保产业园。
被告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756432-7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辽河二路东首。
委托代理人国立诚,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英、夏彪,被告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立诚、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抛丸喷漆线设备一套,总价款615000元。交货期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后60日。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570000元,但被告至2015年9月才交付了部分设备,但仍缺少部分设备未交,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钩通过式抛丸喷漆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共同完成交付剩余设备的义务,并由二被告履行原合同中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义务,但至今二被告仍未交付完成,更没有安装、调试,致使已交付的设备闲置,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终止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返还原告未交付的设备货款166000元及违约金267525元,并向原告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设备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人,原告与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即合同的供方为青岛**铸机有限公司,需方为原告,2015年8月24日我公司虽然作为丙方与原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份,但我公司仅是协助原告将设备及部件发运到原告工厂并进行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何况设备价款原告均支付给青岛**铸机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并非《设备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人,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仅适用于原告与青岛**铸机有限公司,并且《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故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1、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吊钩通过式抛丸喷漆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2、二被告退还原告未交付的设备货款166000元及赔偿违约金267525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技术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付设备的范围。证据3、《吊钩通过式抛丸喷漆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单方达成补充协议。证据4、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款570000元。证据5、吊钩式抛丸清理机发货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和9月18日交付的部分设备情况。证据6、投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对设备的报价及应交付设备的范围和未交付的部分设备价款为166000元,证据7、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延迟交付、安装、调试,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过程。
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市黄河铸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充分说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负有交货义务的是青岛**铸机有限公司。对证据3、根据协议第三条可以充分说明,我公司仅有协助原告进行发货并负责到货后的安装、调试以及设备运转后的售后服务工作,协议第四条说明原告付款是付给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对证据4、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交付的设备款为166000元,因为投标文件中显示的投标价为788000元,而实际中标价约为615000元,不能用投标价减去已交付的货款价值,得出未交付的价款为166000元。对证据7、对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且计算的期限过长。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原告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吊钩通过式抛丸喷漆生产线,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需方)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乙方(供方)青岛**铸机有限公司,设备名称:吊钩通过式抛丸喷漆线设备壹套,交货地点: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总金额为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615000元),设备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单价、总价、技术参数及要求等祥见技术协议。供方如超过合同交货期4周后仍不能交货完毕,供方除按货物总价款每天1‰付给需方作为违约金外,仍需返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备注:不含输送机构(两台5Т葫芦和输送机构门架、导轨、横梁、支撑、拖线滑轨等,由供方提供图纸,需方自行制作),需方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供方青岛**铸机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技术协议1份,约定了被告应交付原告设备范围,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180000元,6月23日支付被告190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吊钩通过式抛丸喷漆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乙方青岛**铸机有限公司,丙方青岛市黄河铸机有限公司,第2、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按照原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总货款370000元,未支付设备款245000元,第3、三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协助甲方将甲、乙双方原采购合同中的乙方未向甲方交付的设备及部件发运到甲方工厂并承接到货后的安装、调试以及设备运转后的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8月24日”。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7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200000元,原告三次共支付被告570000元,2015年8月27日和9月18日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将部分设备交付给原告,下欠部分设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
另查,因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未交付原告喷漆室的部分设备,2016年6月7日原告又与郑州旭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郑州旭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干式喷漆室设备1套,货款总计8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原告,原告要求终止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并由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5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黄河铸机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货款85000元,因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只负责协助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设备及部件的安装、调试以及设备运转后的售后服务工作,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66050元即:615000元×1‰×270天(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3日)=16605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出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因该诉请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违约金166050元。
驳回原告河南卫特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被告青岛**铸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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