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685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企桥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国,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吉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力,系该公司物资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江,系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企桥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青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告华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国及中铁十局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华企公司在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华企公司赔偿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中铁十局青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华企公司在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经人介绍,原告到华企公司莱西李权庄镇公路工地工作,刘桂建为被申请人的工地现场负责人。2020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工友王继同等在工地现场工作时不慎左脚踩空致左脚扭伤,被工友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医治。经查,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当月28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华企公司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华企公司拒绝办理。另外,自原告在华企公司处工作以来,华企公司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铁十局青岛公司与华企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中铁十局青岛公司为发包人,华企公司为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十局青岛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华企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华企公司分包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华企公司辩称,***诉华企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华企公司认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望审判庭予以采纳。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劳动仲裁程序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即到贵院起诉,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系华企公司的分包商刘桂建所雇佣的工人,其在工地所发生的所有伤害均由刘桂建承担,并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刘桂建进行发放的,华企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刘桂建主张相关的请求。
中铁十局青岛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姜山市政项目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华企公司,原告是华企公司的职工,双方有劳务合同;第二、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应当向其用工单位华企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经刘桂建介绍到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建公路修下水道涵洞。2020年9月7日,***在工地现场工作时不慎左脚踩空致左脚扭伤,被工友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医治。中铁十局青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华企公司为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
2020年1月1日,华企公司与刘桂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江路。工程地点:莱西市姜山镇。工程内容: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工程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华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刘桂建在乙方处签字。
***提交的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3月21日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显示了对方户名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姜山镇市政项目经理、附言为代发华企民工工资的转账记录。
华企公司提交刘桂建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刘
桂建分别向***转款10000元、10000元、26900元,共计46900
元。
中铁十局青岛公司提交2020年9月30日向***出具的代发工资声明书,载明:本人***在此声明:本人与华企公司(劳务分包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本人工资由该单位负责发放,与你单位无关;你单位为本人办理的支付属于代为华企公司(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能因此说明你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被理解为你单位今后负有当然支付的责任。今后如本人到项目部索要工资、闹事、阻工、上方等,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项目部无关。本人在贵单位备案的银行卡保证独自保管,若将此卡转接给他人而造成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任何纠纷与中铁十局青岛公司莱西市姜山市政项目经理部无关。***签名捺手印。
2021年4月2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企公司在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9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华企公司赔偿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30日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85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诉至本院。华企公司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凭证进行认定。***提交了对方户名为中铁十局青岛公司莱西市姜山镇市政项目经理、附言为代发华企民工工资的转账记录,***主张该转账记录与中铁十局青岛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代发工资声明书证明其与华企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华企公司抗辩***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号实际是刘桂建使用,目的是领取中铁十局青岛公司发放的工资,并提交了刘桂建向***转账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施工承包合同》予以抗辩。根据双方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所做陈述,中铁十局青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华企公司作为分包人、刘桂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农民工,受雇于刘桂建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由刘桂建管理和支配,***并非是华企公司招用,华企公司并无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华企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本案中,***不能证明其与华企公司具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劳动从属关系。华企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仲裁前置,本院认为,***以华企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中铁十局青岛公司虽未经过仲裁不违反仲裁前置,并不意味着本案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与华企公司之间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与华企公司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华企公司在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华企公司赔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中铁十局青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