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

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与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48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11栋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翊萌,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彩公司)与被上诉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体娱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661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多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翊萌、体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体娱公司并非著作权人,涉案图片权属不明。二、体娱公司提供的证据只做了电子证据保全,公信力不足。三、图片价值不高,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较高。
体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多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体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多彩公司赔偿体娱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3000元(人工调查及证据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有关的事实
体娱公司提交涉案图片原图,该原图显示:图片名称CHE_9065,图片格式JPG,拍摄日期2015年7月30日,相机型号NIKOND4S。
体娱公司提交涉案图片首次发表页面截图,该截图显示:首次发表网站为www.osports.cn,图片编号为9434653,提交时间为2015-7-3019:10,事件说明为“2015年7月30日,四国女篮对抗赛,中国89:51胜意大利。Osports-车周勇”,版权说明为“本作品版权归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图片右下角标有水印:Osports全体育传媒。
体娱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该合同显示:甲方: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车周勇,签订日期2012年4月11日。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2年4月11日生效,2015年4月10日终止。第二条约定乙方担任摄影部门北京总社首席摄影师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内乙方所有拍摄之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版权和著作权全权归甲方所有。《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车周勇续订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终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体娱公司还提交了两份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通知书显示,经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将称变更为体娱公司。
体娱公司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域名osports.cn主办单位名称为体娱公司,网站名称为全体育传媒,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2033359号-2。
二、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体娱公司提交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取证时间为2021-03-08,该证书显示:2015年7月30日,多彩贵州网发表了标题为“四国赛-中国女篮89-51意大利”的涉案文章,在该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网站底部显示增值电信业经营许可证(ICP):黔B2-20010009。
体娱公司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域名gog.cn主办单位名称为多彩公司,网站名称为多彩贵州网,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黔B2-20010009-3。
另查明,涉案文章已删除。
三、与体娱公司损害有关的事实
体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多彩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多彩公司因此获得的经济利益。体娱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合理支出,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体娱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原图、发表情况网页截图、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于2021年9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双方确认该作品已经停止传播,多彩公司主张具体停止时间是收到起诉状的当日,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推定停止传播行为发生于第一次庭审之前,适用修正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体娱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原图、《劳动合同书》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体娱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体娱公司提供的公众号账号信息截图、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等,多彩公司作为涉案公众号的运营主体,未经体娱公司许可,在其所经营公众号刊载的文章中使用了体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体娱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体娱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多彩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多彩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传播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体娱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体娱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多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体娱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体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体娱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原图、《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体娱公司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多彩公司不认可体娱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体娱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进行了电子数据取证并提交了相关证书,多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在体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多彩公司因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多彩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多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多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峰
审 判 员 高瞳辉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