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3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11栋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深沟村(无线电元件九厂)[2-1]28号楼三层A3-3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双泉,执行董事。
上诉人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951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此,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贵阳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称,侵权行为是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使用了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作品,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因此,北京市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据此有本案具有管辖权。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与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秦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