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易迈科技有限公司

布柯玛蓄能器(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易迈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执39号

申请执行人***蓄能器(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易迈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开区卫津**路**端**侧京燕大厦**号楼**1、3门707(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蓄能器(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易迈科技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津仲裁字第17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布柯玛蓄能器(天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易迈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开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172号裁决书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