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执39号
申请执行人***蓄能器(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易迈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开区卫津**路**端**侧京燕大厦**号楼**1、3门707(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蓄能器(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易迈科技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津仲裁字第17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布柯玛蓄能器(天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易迈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开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172号裁决书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