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度派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西安度派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3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以**凤城**路**侧富力广场(赛高国际街区)第**幢**室。

法定代表人:苏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女,该公司员工,住陕**省**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度派创意设计有,住所地陕**省**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号泛渼国际大厦第**幢**单元**层**号房2号房(圣卡纳)。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斌,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度派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度派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度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最终工程价款依据仅为王海龙签字的工程验收及数量确认单,但该确认单认定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过程中,百合公司已经就王海龙签字提出异议,王海龙签字的确认单仅有项目经理签字而无施工员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百合公司从未与度派公司办理《现场签证单》或补签合同,一审仅依据确认单认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依据不足;度派公司至今未与百合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百合公司已经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0%,已经超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王海龙已经从百合公司辞职,百合公司无法通知其到庭,该证据作为度派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由度派公司自行证明其真实有效,不应由百合公司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度派公司辩称:1.度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百合公司项目经理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和结算,若百合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内容,不可能在此之后多次付款;2.度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项目均包含在合同和验收确认单之内,不存在未结算的部分;3.百合公司在度派公司完成所有承揽项目后,故意拖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度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度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合公司支付下欠款项26708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8万元),诉讼费用由百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度派公司、百合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花池南梁景区导示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度派公司为百合公司位于甘肃省××市××县的南梁红色旅游景区进行导示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暂定合同总价1020050元,至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后百合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总额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无息返还;若百合公司未按期付款,每延误一日应向度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注明百合公司驻工地代表为王海龙。合同签订后,度派公司按约履行其义务并交付百合公司使用,百合公司至2016年2月6日陆续向度派公司支付款项90万元。庭审中,度派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9月完工,百合公司称对此不清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度派公司提交2014年9月28日有王海龙签字的工程验收及数量确认单2份,该证据显示南梁红色旅游景区导示制作安装价款共计1167080元,其中增加部分合计147030元。百合公司承认王海龙为其项目经理,且合同实际履行中存在增加量,但对增加量表示不清楚,对王海龙的签字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度派公司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67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度派公司、百合公司签订的《花池南梁景区导示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度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百合公司制作并安装了相应设施,百合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度派公司的证据显示,百合公司项目经理王海龙已与度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合同价款共计1167080元,百合公司已支付90万元,下欠267080元仍应支付。百合公司已将合同内容接收使用,且对王海龙的签字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百合公司关于双方未结算不应付款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百合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度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妥,应以232067.6元(1167080元×97%-90万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及数量确认单签订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以35012.4元(1167080元×3%)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度派公司支付下欠款项267080元。二、百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度派公司支付利息(以232067.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以35012.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度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度派公司已预交),由百合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百合公司是否应向度派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度派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附件对暂定总价进行了确认,该合同还约定,变更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则单价相应进行调整。百合公司项目经理王海龙签字的工程验收及数量确认单所列明的总价即为合同暂定总价与增加部分验收确认单所列明增加部分金额之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百合公司虽不认可王海龙签字确认的效力,但其并未对王海龙签字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也未提交反证反驳度派公司举证的工程验收及数量确认单,因此,对于工程验收及数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王海龙为百合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及双方合同确认的住工地代表,其有权代表百合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百合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需有项目经理及施工员共同签字确认的签证,否则不予结算,度派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及数量确认单虽仅有百合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但其并非签证,而是结算凭证,百合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项目经理王海龙已经代表公司与度派公司进行了结算,百合公司以签证形式不符不予结算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百合公司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度派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百合公司作为答辩方理应就其反驳观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相关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百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代 理 审 判 员  李沫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