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

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民初4503号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亚龙湾壹号8号楼2#3#。
法定代表人:孙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2-2号。
法定代表人:冯强,院长。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用实际行动确定交货地点为申请人仓库。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已有明确约定,即为营口市站前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交货地均在营口市站前区,故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