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

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2-2号。
法定代表人: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宇,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亚龙湾壹号8号楼2#3#。
法定代表人:关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无需给付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货款253390.1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253390.10元及利息责任。一、若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买卖合同、收货凭证、验货凭证等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3670.1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系原告的采购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医药器材产品,截至2018年8月,原告已为被告供货完毕,原告计算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为3732941.10元,尚有253670.1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称,经其单位核对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53390.10元。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予以认可,并请求按被告自认欠额数额主张权利。原告同时要求自供货时间2018年8月起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应商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作为采购商收到药品后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药品款253390.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应按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货款253390.1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39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核对后自认尚欠货款金额为依据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53390.1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货款253390.1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属实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段建勇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海平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