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

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民初5061号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亚龙湾壹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住所地:营口市站**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郭宪武,院长。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营口市中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用实际行动确定交货地点为申请人仓库。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已有明确约定,即为营口市站前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中医院签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采购合同,签订地为营口市站前区,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营口市站前区,且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将此案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营口市中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43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