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

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欧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4476号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亚龙湾壹号8号楼1#二层2#3#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欧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计生委综合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德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辽宁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器械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欧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欧冠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器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被告岫岩欧冠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美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