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

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与营口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04民初4767号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亚龙湾壹号8号楼2#3。
法定代表人:孙强系。
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住所地营口市学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何群系。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孟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谭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