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04民初4633号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唐晓振,院长。
原���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民医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07347.4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止,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医用耗材产品,货款结算方式有现金和银行转账。2018年货款已结清,2017年尚有15106元货款未结清,2016年尚有92241.4元货款未结清。原告已根据���方口头合同的约定,按质按期的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47.4元未付。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输液器等医疗耗材,货品价值共计150064.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2717.5元,尚欠货款107347.4元。原告共计给被告开具了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原告陈述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多年,发生多笔买卖,之前双方之间有书面买卖合同,后来熟悉后就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开具的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及2017年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7347.4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73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5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10734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车树杰
书 记 员 王 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