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杭州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座七层B707、B709室。
法定代表人:姜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颖,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芹,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普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9号2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唯普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全额23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17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3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指定规格的VMware软件及安装服务。原告在合同中向被告释明该软件用于福建海事局通航环境管理系统的采购项目,软件最终使用人为福建海事局。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软件开发商VMware公司开立的许可证(其上被许可人为福建海事局)并提供了安装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全额。此后的软件升级服务中,被告提供的软件无法升级,经联系VMware公司客服,原告得知被告提供的许可证与原厂许可证存档不一致,软件的被授权人并非福建海事局。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永兴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VMware企业版增强版5.1(8CPU)含VCcentr软件一套。后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将上述软件转卖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交货时应保证货物原包装、未拆封、原出厂新产品。2013年12月4日,被告依约将原装软件产品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工作人员验收认为符合标准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送至福建海事局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及安装义务。自被告安装完成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并未对软件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货物安装调试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系统验收合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许可证不一致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销售合同》、付款回单、录音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许可证,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提供,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收货单1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12月前往福建海事局安装调试VMware软件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原告中标福建海事局通航环境管理系统采购项目,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VMware服务器版企业增强版+管理套件(含管理平台)(以下简称VMware软件)1套,单价234000元,乙方同时提供产品到货后安装服务1次,单价5000元,合计239000元;交货地点为福建海事局,乙方交货时应保证货物原包装、未拆封、原出厂新产品,提供货物产品说明资料、用户手册、保修卡;合同签订后3日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甲方负责对设备进行清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可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接到异议后一周内予以解决;甲方在货物安装调试后7天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系统验收合格;任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或违约导致被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大于上述违约金,守约方仍可就超出的损失部分要求违约方足额赔偿。该合同的售后服务条款还明确约定:此合同中货物的服务均由原厂商直接负责并处理,相关服务标准以原厂商标准为准。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货款227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前往福建海事局安装调试了VMware软件。2013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余款12000元。
福建海事局在使用过程中,致电VMware售后服务热线寻求原厂技术支持,结果得知福建海事局未获软件许可,无法使用原厂售后服务。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方通过95105856安存语录致电VMware售后服务热线4008160688,未能查询到福建海事局对应的软件许可信息。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另行向案外人福州迅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了VMware软件,随后送至福建海事局安装。
另查明,VMware软件存在两种销售模式:1.原厂下单模式,下单时即确认了具体用户信息,由原厂提供售后服务;2.OEM模式,代理商向用户提供激活码,用户需在官网完成激活操作,由代理商提供售后服务。原厂下单模式价格高于OEM模式,但不论哪种销售模式,用户购买后均可获得VMware公司的软件许可授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并要求安装于福建海事局的VMware软件需由原厂提供售后服务,即,原告要求购买的是原厂下单模式的VMware软件,福建海事局需要获得该软件的许可授权。如前所述,福建海事局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因致电VMware软件售后服务热线寻求技术支持,发现己方未获原厂售后服务。其后原告方也再次致电VMware软件售后,未能查询到福建海事局所对应的软件许可信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实为软件许可授权,而非在官网即可免费下载的软件程序。本案中,被告虽在福建海事局安装了VMware软件,但使用的软件许可授权并未对应福建海事局,即,被告之行为使得福建海事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了正版软件。因此,被告提供的货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货物安装调试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系统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作为软件的出售、安装方,对福建海事局是否获得软件许可授权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因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合同款239000元。合同约定,如任一方违约导致被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之违约金未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800元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唯普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唯普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39000元;
三、唯普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唯普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唯普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孔海平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