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7民初1096号
原告:***诺森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西良庄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遵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楼底镇西羊市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战,该公司法务。
原告***诺森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化工公司)与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尚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森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56.6元,共计649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化工产品,货款金额41000元,押一批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底结清全部余款,收到货后15天可对质量提出异议,出现纠纷可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另外,被告还押原告货款21100元,按约定所有货款应在2015年底结清,被告显然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普尚管道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将产品运送至被告处,每次原告送货后,都有被告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上会列明品名,然后送到被告处签字,才算真正送到货。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这份合同,被告只收到部分货物,而且目前双方还没有对账,具体数额待双方对账后再商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欠原告2.1万货款,我司不予认可,需对方提供证据。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JZ20151101B,交易金额为41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货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时间、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0413408号送货单内容中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与SJZ20151101B合同内容一致,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928、20151021、20151026,交易金额分别为70300元、37500元、13300元,三份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签章并有送货单相对应。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押一批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而后滚动付款。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为收到货后30天内可对质量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金额共计162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仍欠621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约定明确、有原被告的签章,应认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SJZ20151101B号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诺森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