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民初1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吉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西羊市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90974576G。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岩、白吉峰、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14523.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代理商销售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产品。2019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分6次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预付货款1000000元。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奖励政策,原告(反诉被告)打款1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予奖励优惠返点金额为45000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予原告(反诉被告)优惠12000元;2019年7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予原告(反诉被告)优惠款项23868元,上述优惠款项合计485868元。2019年被告(反诉原告)共计给原告(反诉被告)发货金额为1235468.1元。截止到2019年底,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250399.9元货物。2020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总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普尚全系列产品在行唐地区总经销权,期限为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经销要求为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期内经销被告(反诉原告)产品总额为40万元。该协议第17条约定,订货受单方式可由乙方电话、微信、QQ等方式告知甲方;年会政策款项计入全年销售额;年会政策返利31%。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销售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年会款共计400000元。按照《总代理合同书》第17条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予原告(反诉被告)返利124000元。至2020年3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供货金额为359876.31元(含补2019年欠货250399.9元)。2020年3月9日后,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再向原告(反诉被告)供货。截至2020年3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414523.59元货物未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供货,被告(反诉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送货、收付款及奖励对账单;3.公证书;4.合同书及补充协议;5.客户名**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并不成立,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所陈述2019年、2020年合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本案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货款价值1235468.1元,2020年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货款价值359876.31元,共计1595344.41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4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货款195344.41元。2.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提到的,总代理合同书其认为应享受的返利并不存在,该合同第1页第3大项第1小款,明确规定,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首批定货款400000元,本合同即开始生效。该总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5日,根据条款约定,其应于2020年3月8日之前将4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告),合同方可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尚未生效,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对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请求并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95344.41元;2.反诉费由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长年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或因二原告(反诉被告)资金周转无法及时到位,双方采取由二原告(反诉被告)预付货款或先取货再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如二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中所称,但被告(反诉原告)共发给二原告(反诉被告)价值1595344.41元的货物,而二原告(反诉被告)仅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14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95344.41元,现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提请贵院依法判令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95344.41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八周年庆,会议流程手册,定货政策手册2本;2.2020年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九周年庆,会议流程手册,定货政策手册2本;3.销售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14页,其中张胜才代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货款,***是本案原告之一,款项均转入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账户。
二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总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不能简单的看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而应当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制定销售政策,核算原告(反诉被告)的权益金额,即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货物的价款。2019年被告(反诉原告)为了及时回笼资金,制定了年会政策,也就是原告(反诉被告)年会期间交现金1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给付450000元的优惠返点,这样原告(反诉被告)的权益即为14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给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价值1450000元的货物,并且在销售中,被告(反诉原告)还承诺给予原告(反诉被告)其他促销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价值总额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所说的1400000元,而是1400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奖励金额之和,即2009868元。明细为:2019年原告(反诉被告)年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1000000元,按照奖励政策,被告(反诉原告)应奖励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优惠返点450000元,再加上其他奖励35868元,在2019年应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485868元。2020年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年会款4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奖励给原告(反诉被告)优惠返点124000元,在2020年应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524000元。截止到2020年3月9日,应当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为2009868元。被告(反诉原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共计给付货款1400000元违背了自己所制定的年会奖励返点政策和其他销售奖励政策,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2.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95344.41元不成立。2020年3月9日后,被告(反诉原告)再无给原告(反诉被告)供货。截止到2020年3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实际给原告(反诉被告)供货1595344.41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给原告(反诉被告)供货为2009868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物价值为414523.59元;3.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2018年度货款1402元不成立。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张玲霞与原告(反诉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张玲霞、**主张:二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代理商销售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产品。2019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分6次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预付货款1000000元。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奖励政策,原告(反诉被告)打款1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予奖励优惠返点金额为45000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予原告优惠12000元;2019年7月7日被告应给予原告(反诉被告)优惠款项23868元;上述优惠款项合计485868元。2019年被告(反诉原告)共计给原告(反诉被告)发货金额为1235468.1元。截止到2019年底,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250399.9元货物。2020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总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普尚全系列产品在行唐地区总经销权,期限为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经销要求为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期内经销被告(反诉原告)产品总额为400000元。该协议第17条约定,订货受单方式可由乙方电话、微信、QQ等方式告知甲方;年会政策款项计入全年销售额;年会政策返利31%。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销售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年会款共计400000元。按照《总代理合同书》第17条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予原告(反诉原告)返利124000元。至2020年3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供货金额为359876.31元(含补2019年欠货250399.9元)。2020年3月9日后,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再向原告(反诉被告)供货。截至2020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414523.59元货物未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供货,被告(反诉原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长年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或因二原告(反诉被告)资金周转无法及时到位,双方采取由二原告(反诉被告)预付货款或先取货再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如二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中所称,但被告(反诉原告)共发给二原告(反诉被告)价值1595344.41元的货物,而二原告(反诉被告)仅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14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95344.41元,现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提请贵院依法判令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95344.41元。
以上有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及反诉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反诉被告)所诉陈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交易的返利为货物,即如双方存在返利,被告(反诉原告)需履行的为交货义务,该交货义务并非单纯的二原告(反诉被告)给付金钱、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履行合同行为,该交货义务还包含了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货物返利,不能等同于履行金钱义务,但二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为履行金钱义务,故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未给付货款可能涉及双方约定的返利部分,二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货物返利情况没有作出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涉及双方之间返利事项的2019年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八周年庆会议流程手册、定货政策手册2本、2020年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九周年庆会议流程手册、定货政策手册2本,且对原告(反诉被告)方提交的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定的涉及返利内容的总代理合同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让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95344.41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7518元,上诉案件反诉费420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坚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