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1民初30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西羊市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9097457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08月15日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新君,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蒙,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尚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普尚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新君、梁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于2017年底召开年会(业务订货会),预定了20万元的货物,交付了20万元购货款,转到被告***账户,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只供给价值35146.53元的货物,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164853.47元,并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普尚管道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7年底召开业务订货会年会,原告**预定了20万元的货物,并交付被告20万元购货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分五次发给原告**价值172044.79元的货物,加上2017年原告**欠货款29948元,合计发货价值201992.79元,已超付价值1992.79元的货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超付的1992.79元,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追回的权利。
被告***辩称意见同被告普尚管道公司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底召开业务订货会年会,原告**预定(购买被告)20万元的货物,并交付被告20万元购货款,被告方确认收到该货款。审理中,被告普尚管道公司申请物流公司人员工刘旭光、送货司机范某、张某、赵某出庭作证,证实物流公司指派2018年3月1日司机王旭佳送货价款35146.53元(原告**认可),2018年4月8日司机范某送货价款35910.72元;2018年4月20日司机张某送货价款28299.99元;2018年5月1日司机郑博乾送货价款35020.76元;2018年6月4日司机赵某送货价款37666.79元,以上五次总计发货价值172044.79元。另外,被告提交2017年原告**欠被告货款29948元欠条一张,显示原告**该年欠原告货款事实。综上,被告供给原告**货物价值172044.79元加上2017年原告**欠货款29948元,合计201992.79元,已超出原告所支出的货款数额。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票据、证人物流公司人员刘旭光、证人范某、张某、赵某(以上为送货司机,均出庭)提某、送货证明、出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原告给付20万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履行了给付原告货物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供了第三方物流公司人员刘旭光及送货司机范某、张某、赵某的证据或证人证言,证实给原告送货前与原告电话联系、收货及验收、微信支付运费的过程,证明被告履行了交付172044.79元货物的义务,故被告抗辩履行了供货义务的证据链条完整,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主张抵销2017年原告**欠被告货款29948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行使抵销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0万元,被告交付货物价值201992.79元(含抵扣欠款29948元),双方均已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返还货款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9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军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