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37民初887号
原告:**,男,1987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羊市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底应被告邀请参加被告企业年会,并预定了200000元的货物。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仅给原告送来35146.53元的货物。此后原告**多次催货,被告均未再送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4853.47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本案应当移交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博野县人民法院起诉只能根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些特定义务确定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为价款支付产生争议,应当以接受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原告**为买方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在博野县人民法院诉求返还货款,与上述规定不符。原被告并非因为买卖合同中的货币支付而产生争议。相反,原告**在支付了全部货款后,被告普尚公司未足额发货,导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部分货款与买卖合同中的货币支付性质不同,不应当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原告诉求和买卖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被告普尚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本质上被告普尚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被告普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争议应当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被告普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