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民辖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娄底镇羊市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龙,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普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尚公司)、王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交易的模式是上诉人交预付款,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博野县,交由上诉人验货,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博野县;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属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博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887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博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普尚公司仓库,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为博野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上诉人所谓的“返还货款,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普尚公司、王云龙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17年底应普尚公司的邀请参加该公司年会,并预定了20万元的货物。其于2018年1月18日、2月13日分两次给普尚公司转账20万元到普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2018年3月份普尚公司给其送来35146.53元的货物。此后其多次要货,普尚公司均没有再送货,导致工程进度被延误,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64853.47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普尚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要求要求普尚公司返其164853.47元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提起的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形式上是给付货币,但只是普尚公司以货币形式承担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物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普尚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均为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过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普尚公司所在地的石家庄市栾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博野县人民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认为货物到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