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521号
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音音,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方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合源建筑公司作为木工突击队,其工资日结,每日工资320元人民币,双方之间关系更倾向于劳务雇佣而非劳动关系。后***在工地因自身忽略安全教育事项,重大过失导致本人受伤,***受伤后合源建筑公司积极救治,使其基本恢复正常,断指已经接续上。***伤愈后未再上班,不停的去劳动部门投诉信访,合源建筑公司的安全员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其申请了工伤赔偿,定为10级伤残,并获得了工伤赔偿金5.9万元。后***申请仲裁,要求合源建筑公司重复赔偿,合源建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本院。
***辩称:不同意合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入职合源建筑公司,岗位为木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8年9月1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7日。经诊断为:1、指骨骨折(左,环指,中、远节;小指,远节);2、指神经断裂(左,环指,尺侧);3、指动脉断裂(左,环指,尺侧);4、屈指肌腱断裂(左,环指,Ⅰ区);5、伸指肌腱断裂(左,环指,Ⅰ区);6、软组织缺损(左,小指,远节,背侧)。2018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10级。***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29元。2018年11月22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合源建筑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31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4、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护理费9000元。2018年12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620号裁决书,裁决:一、合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合源建筑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合源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712.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合源建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出院时医嘱要求其休息1个月,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合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大兴社保中心查询单位是否为***趸缴了工伤保险。查询结果:***的工伤保险为趸缴,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核算,需要单位申报,个人配合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与合源建筑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18年11月22日***通过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已为***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合源建筑公司已为***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合源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合源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应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但***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与合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主张其日工资为350元,折算后的月工资为7612.5元,合源建筑公司认可***月平均工资为7612.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大兴仲裁委裁决合源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712.5元,并无不当,故合源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
二、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712.5元;
三、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