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6241号
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8201096A。
法定代表人:刘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娘娘庙街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173187。
法定代表人:王香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座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414244。
负责人:张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成、王红伟,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席剑峰,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今、席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二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工程(安徽饭店改造工程)给排水及低压配电系统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160万元;二被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付爱龙,职务: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并由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付爱龙签署了工程量清单,安徽饭店改造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52万元。此后,对于原告多次提出的结算工程款的要求,被告屡次无理拒绝,并于2019年2月19日曾向原告邮寄一份《回函》,但原告提出结算时被告却拒绝接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案涉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后,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86528.2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其中以198587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0326.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50326.4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款13104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900元、造价鉴定费4万3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4-付款凭证”可以看出,答辩人最后一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则,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6年3月24日。鉴于被答辩人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民事权利,故其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要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52万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33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规定:本工程采用暂定价劳务报酬(合同第2条暂定价为160万元),工程量系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及现场确认量,合同暂定总价中包含了人工、辅材、机械……等完成该工程的费用,对于超出子项工程3%的部分可以调增工程量及价款,执行《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及《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2006)进行结算,定额人工单价按70元/每工日……现场零星用工单价为100元/每工日。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劳务费计算规则,结合答辩人所签认的工程量清单,参照安徽省的相关定额标准,答辩人经计算后确认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人民币252万元。截至2014年3月24日,答辩人己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的规定,只有当答辩人不按约定核实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答辩人才应按被答辩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3-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核实了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4-付款凭证”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报酬。另外,合同约定的是按被答辩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同期曾发生过向银行贷款的行为。第一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这个比例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那么我们认为这个级别应该支付的话,比例也是过高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调整。第二点是据悉的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劳务分包合同第24.1条以及第24.2条约定的事,被答辩人应该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之后,那么由答辩人进行审核,并且是在发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之后,那么答辩人才应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的价款。那么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至今没有办理,那么也就说价款的支付起算时间还没有到,同样而利息的起算时间也还没有到。所以说被答辩人要求按照2014年1月29日开始支付利息,这个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人工费调整不应参与取费造价。约定利息过高,对于利息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造价总额已经计算税金,依法纳税是原告法定义务,原告关于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额是172万元,纳税金额是89655元,而并非原告所陈述的252万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二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工程(安徽饭店改造工程)给排水及低压配电系统劳务分包工程,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付爱龙。
2.关于尽快完善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相关资料的通知,证明涉案安徽饭店改造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验收合格。
3.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就涉案安徽饭店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量,由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付爱龙签字及/或盖章进行了确认。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2万元。
5.回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已经支付250万元,同意进行结算。
6.关于调整水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额补充协议,由总包发包方及本案的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水电专业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当中有较大的一个增幅的,三方确认造价预计增加约3000万元的事实。
7.证据是水电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明涉案的工程被告与总包方的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的12月16日。
8.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个工程量清单,证明鉴定报告只有146页,第147页工程量清单上面也有被告负责人付爱龙的签字,该价款属于鉴定结论之外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支付。
9.税费的发票,证明根据合同第19条、19.1项劳务分包人开具施工发票给工程承包人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款是由工程承包人承担,我方向被告开具252万元发票的税费131040元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10.平安保险的保单以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了保险费9900元。
11.鉴定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此次工程费造价支付了鉴定费4万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通知真实性认可,但指出该文件只是提到了整体工程是在2014年的1月28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这个时间是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第24.2条所约定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并且在通知里恰恰提到了相关的结算并没有完成,是要求补充结算资料的,所以说不能把2014年1月18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或者说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的起算时间;证据三是工程量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辅材是包含在总价款之中的、原告所施工A塔部分但在清单中还包含了一部分B塔的内容,B塔不应该作为原告的施工项目应该从工程量清单中予以剔除,合同约定有两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内的所有维保工程量应该从清单中予以剔除,合同中约定了临时用工,每个工日价款是100元,清单中写明的是150元,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100元计算,而不应该按照150元计算;对证据4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向对方支付了252万元;证据5回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公章与被告现在公章是有差异;证据6、7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8标注为第147页的材料汇总表在之前的举证质证以及造价鉴定过程中都已经出示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税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税票涉及到工程款总金额是172万元,纳税金额是89655元,而并非原告所陈述的252万,在工程造价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计取了税金133224.46元,税金已经计入了造价费用总额之中,不应该由被告再重复来承担。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A版图纸A塔劳务预算(河北合源),证明依据施工图纸及预算定额,被告针对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作出预算,预算金额为1475939.07元,考虑税金等因素,确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为160万元。
2.业主通知,证明案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发出通知,对强弱电安装工程作出调整,取消了部分工程项目。
3.河北合源劳务预算审核汇总,证明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规定的劳务费计算规则,结合被告所签认的-程量清单,参照安徽省的相关定额标准,被告经计算后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应为2347885.38元,考虑税金等因素,被告同意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人民币252万元。
4.关于调整合肥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证明依据该通知的规定,案涉劳务合同暂定价160万元范围内应执行人工单价41.73元的标准。
5.现场卫生间打凿顶板洞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开洞项目均由第三方施工,应从预算审核汇总中扣除该项费用。
6.收条,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脚手架搭建项目均由第三方施工,应从预算审核汇总中扣除该项费用。
证据7.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0年及2011年的第9、13号关于调整合肥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证明通知明确规定调整增加的人工费,除税金外不得计取其它费用。
证据8人材机汇总表,汇总表来源于工程造价意见书的附件造价明细,证明这一部分涉及到费用在取费中已经取费了,不应该再钢材列入不确定项。
证据9:工程造价意见书中辅材重复提取清单及后附的相关合同出库单,证明工程造价意见书中所涉及的辅材是由被告方成套采购的,相关的洁具是由业主方提供,均不应计入原告方的造价范围之内,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相关材料也应该是由被告方进行采购。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图纸、预算并没有作为合同的附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2.业主通知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工程量应当以被告签字确认了为原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证据4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人工费的依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70元计算。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量应当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证据7就是造价管理站的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本案的造价执行合同第17.2条项下的标准,该条明确了在如经总承包人确认政策性调整定额人工单价,定额人工单价依据调价文件调整幅度增加。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造价鉴定机构的盖章,来源无法确认,相关的材料造价部门已经进行造价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准。证据9根据合同的约定辅材是由原告来提供,对于被告提供的这些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一些签收单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或者盖章确认,无法认定与本案的一个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证据6-11,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同时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工程承包人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劳务分包人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工程(安徽饭店改造工程)给排水及低压配电系统劳务分包,暂定价160万元;分包工作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程承包人委派付爱龙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劳务分包人委派王运辉、李二乐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合同第16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中辅材由劳务分包人提供,所需辅材未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17条约定1、……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内容充分考虑但不限于人工、辅材、机械、工期、施工交叉、成品维护、材料、脚手架搭设费、施工技术费、安全措施费、实验费、测量及实测费、安装费、现行安徽省清单计价规范及定额中包含的各类措施费、缺陷整修费、管理费、利润、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完成该工程的费用。2、合同价款调整机调整方式:(1)实际工程数量应变更有差异时(超出子项工程的3%)可以调整工程量及价款,执行《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及《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2006进行结算,定额人工单价按70元每工日,辅材及机械费执行定额子目,材料按市场造价信息价格进行结算。(2)非因劳务分包人因素导致了工期延误。引起了人工政策性调整及材料费用的上涨。按实计算。(3)因非劳务分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返工,返工工程量执行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六进行结算。定额人工单价按70元每工日,辅材及机械费。执行定额子目。材料按市场造价信息价格进行结算。(4)工程承包人委托的劳务分包人水、电安装工程及现场临时性用水、用电施工,工程量执行《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及《安徽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2006进行结算,进行结算,定额人工单价按70元每工日,辅材及机械费执行定额子目,材料按市场造价信息价格进行结算。(5)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的现场零星用工,单价为100元每工日,按确认数量结算。(6)上述(1)-(4)如经总承包人确认、政策性调整定额人工单价,定额人工单价,依据调价文件调整幅度增加。……工程承包人按劳务分包人每月完成工作量计算的人工费。辅材。零用工及机械费。与下月20日前支付给劳务分。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工程承包人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给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成量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劳务分包人开具施工发票给工程承包人,开具发票需缴纳的税款由工程承包人负担。第25条第2款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工程量或不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约定安装施工。付爱龙作为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对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购进工程材料款及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验收合格。
2015年1月,付爱龙对案涉工程现场2014年2月27日至12月31日零用工予以确认,用工内容包括“项目部安排收拾库房”、“项目部安排收拾办公室”、“项目部安排疏通地漏”、“项目部安排检修漏水阀门”等。
被告合计已给付原告252万元。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4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合计172万元,完税金额合计为89655元。
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鼎信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ZJ202007283号),鉴定结论为:(一)人工费调整参与取费造价5005418.23元;(二)人工费调整不参与取费造价4055994.83元。两种方式下前述2014年2月27日至12月31日零用工费用均为6694.97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000元。
2011年7月29日,付爱龙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进工程材料汇总表》汇总签字确认,该表载明2011年7月28日购进防水套管数量11,价格合计1110元。该汇总表中材料款未计入前述鉴定意见。
另: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合造价字【2008】001号、合造价【2010】09号、合造价【2011】13号、合造价【2013】13号文件对人工费调整均规定为调整增加的人工费处计取税金外不得计取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进行约定安装施工,被告应当给付报酬。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依据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认定为4055994.83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至12月31日零用工虽有部分载明为检修,但均由被告方代表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6694.9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11年7月28日购进防水套管价款合计111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予支付该费用。故两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37104.83元(4055994.83-2520000元+1110元)。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虽已于2014年验收,但双方并未就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故被告所做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其起诉之后的部分。因合同双方均有结算义务,鉴定费43000元本院确定应由双方均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保全保险费9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鉴定人鉴定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中已经计取税金,原告请求被告负担税金1310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7104.83元,并以153710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80元,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7620元。
鉴定费43000元,由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各负担21500元。该费用已由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应由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的21500元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昌华
人民陪审员  魏 琼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