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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10361号
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999号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9#办公楼写字楼705室(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7W1H207。
法定代表人:吕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铭,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梁堂乡北寺地(东外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081786868G。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铭、陶怡,被告北方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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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世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约定即交付货物,如未能交付,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日1‰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443.96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亦基于与被告存在合作基础,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生产的护栏板等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800,400元、1,104,813.2元。其中价款为800,400元的《采购合同》在2020年10月期间双方陆续交货付款完毕。其中价款为1,104,813.2元的《采购合同》部分,原告于2020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该份《采购合同》对发货期约定为“先生产一车材料,等通知发货”,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发生逾期交货现象,逾期一天需支付1%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及“不能交付产品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产品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5日即催促被告生产货物,并再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发货安排,并多次催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未按约发货,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仍怠于履行交付义务。据原告了解,被告在合同签订至原告要求发货期间均具备充足的生产能力。但被告违反约定,甚至将为原告生产的货物交付给其他购货方。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期间,被告还多次以环保问题为由搪塞原告、拒绝发货,其根本原因系随着原材料价格上涨,被告生产成本上升而影响利润,未意料到原材料价格持续走高,遂拒绝履行《采购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原告所购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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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均需向第三方买方支付,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影响,已引发客户维权索赔。原告遂再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法务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并就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北方管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称根据工程进度几天内就需要被告发货,同时为配合原告的施工,所以被告在合同中才并没有约定供货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在几日内要求供货,却一直拖延到两个多月以后,此时已经进入冬季,作为北方城市被告所在地政府加大环保管控力度,将一些交通设施企业列入轮流停产停业名单。所以鉴于环保停产的原因被告并不能全力的进行生产,因此无法短时间内供货。二、原告未及时要求供货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被告成本大幅增加,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合同签订时,合同单价是被告根据原材料市场价格核算的标准单价,涉案交通设施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即为热轧钢卷。2020年10月7日签订合同时,热轧钢卷价格仅为3,800元/吨,后期原告在2020年12月要求发货时因环保原因公司停产,环保停产结束后已经到了12月20日左右,此时因为国家铁矿石贸易战及环保等各种原因导致钢材价格异常上涨,截至2020年12月21日热轧钢卷价格已经上涨至4,800元/吨。所以此时原告与被告协商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鉴于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被告认为不能将所有责任归咎于被告,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具体损失进行调整。本案涉案合同为原告的合同模板,约定的均是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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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的格式版本,同时重复约定了针对被告的各种违约金,该合同明显有违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被告认为不能单纯地依据该合同进行审判。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下的违约金是损失赔偿性质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应当针对实际的损失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在原告未提交任何损失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四、涉案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应当解除。涉案合同截止至目前已经过去近一年之久,被告已经生产线调整后已经不再生产涉案合同涉及的交通设施产品。所以涉案合同已经不具备切实履行的可能,被告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生产的护栏板等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800400元和1,104,813.2元。其中价款为800,400元的《采购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价款为1,104,813.2元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材质等信息,对发货期约定为先生产一车材料等通知发货,合同暂定价为1,104,813.2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货款支付方式为先预付1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二个工作日安排货款。违约责任:不能交付产品或完成工作的,应当赔偿不能交付产品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3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非因原告原因,被告发生逾期交货现象,逾期一天则需支付1%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如违约金低于损失,则按实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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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计算。因争议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公证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方的联系人为邱玲,被告方为刘磊。原告于2020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20年11月5日,原告方联系人在微信中与被告方刘磊联系告知其可以生产一车货,立柱随时先发一车。2020年12月3日告知刘磊下个星期要发货了,后原告方联系人不间断催促被告发货,刘磊以环保停产等理由告知无法发货。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1,000元,保全保险费6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合同》2份,发货单、称重单10张、付款凭证5张、10万元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8张,通话记录、原材料上涨相关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财产保全担保保单及保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上涨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
被告称未能发货原告也存在一定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生产一车材料等通知发货,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发货时间,而是以原告通知为准,被告仅凭另一份合同无法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几天内就要发货,被告的发货时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以原告通知时间。再者,原告在支付10万元货款不久后联系了被告要求其发货,并且频繁催促其发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照原告要求及时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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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生产相关的产品,无法交付原告相应的货物,虽被告未就这方面提供证据,但原告也并未相反的证据,如判令被告交货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况且,由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够明确,既要求被告交付货物,又允许不能交付下的违约责任。再者,由于原材料在签订合同时为3,800元/吨,在2021年5月已上涨至每吨5,000多元,继续履行势必被告造成履行费用过高。原告虽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但要求交付货物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合理主张得不到实现,且原告在代理意见中也认可在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亦以抗辩形式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为了彻底解决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结论之诉累,应解除双方之间的该合同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这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更好保障,故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价款为1,104,813.2元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
关于违约金是否调整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交付产品或完成工作的,应当赔偿不能交付产品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3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非因原告原因,被告发生逾期交货现象,逾期一天则需支付1%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如违约金低于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计算。本案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未表示自己不履行,而是一直处于怠于履行的状态,即便当时有环保原因,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交付货物,其违约行为十分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且因市场原材料价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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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原告因被告不能交付货物会造成相应损失。被告认为约定的1,104,813.2元只是暂定价格,但在双方未就该金额进行增减的情况下,该总价款是明确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值30%支付原告违约金即331,443.96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合同约定因争议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公证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全保险费663元,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的范畴,诉讼保全也并非每一项诉讼所必需,原告基于诉讼风险不确定性而买的保险,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承担情况,对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金额为1,104,813.2元《采购合同》;
二、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货款;
三、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144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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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3.16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永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松瑞
书 记 员 熊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