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3民初10361号之一
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1999号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9#办公写字楼705室(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7W1H207。
法定代表人:吕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铭,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北寺地(东外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081786868G。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江西省世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约定即交付货物,如未能交付,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日1%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443.96元;3.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亦基于与被告存在合作基础。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
生产的护栏板等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800400元和1104813.2元。其中价款为800400元的《采购合同》在2020年10月期间双方陆续交货付款完毕。价款为1104813.2元的《采购合同》部分,原告于2020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该份《采购合同》对发货期约定为“先生产一车材料,等通知发货”,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乙方发生延期交货现象,逾期一天需支付1%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及“不能交付产品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产品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5日即催促被告生产货物,并再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发货安排,并多次催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未按约发货,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仍怠于履行交付义务。据原告了解,被告在合同签订至原告要求发货期间均具备充足的生产能力,但被告违反约定,甚至将为原告生产的货物交付给其他购货方。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期间,被告还多次以环保问题为由搪塞原告、拒绝发货,其根本原因系随着原材料价格上涨,被告生产成本上升而影响利润,未意料到原材料价格持续走高,遂拒绝履行《采购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原告所购货物均需向第三方买方支付,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影响,已引发客户维权索赔。原告遂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法务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并就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
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交易过程中若出现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达成共识是均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中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永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松瑞
书 记 员 熊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