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民初61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云南省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镇北寺地(东外环南首)。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20190722002号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货款共计21726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100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检测费12200元、货物保管费20000元、代理费3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62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南省马关县2019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该工程由**用挂靠的方式以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需在本项目的公路边安装“波形防护栏”,为此,**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20190722002号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十孔普板、立柱、托架、柱帽、螺栓”等公路“波形防护栏”组件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2643750元。质量标准为:国标热镀锌,立柱成品厚度4.5mm,护栏板成品厚度3.0mm,如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等,同时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货到付款,并约定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发了价值217260元的第一批货到云南省马关县,**向被告积极履行货款。**于2019年8月1日收到货当天,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业主方、监理方对该批次货物进行现场初验认为该批次产品质量不符合(国标)施工设计要求,故业主方、监理方均不允许**将被告提供的该批次“波形防护栏”进场安装使用。原告方当即口头要求被告方进行换货处理,遭到被告拒绝,仅同意退还五万元定金给**;并于2019年8月6日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传真传来的合同终止协议。为尽可能减少损失,**收到该协议传真件后便在其提供的“霸王协议”上签字。后**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五万元定金,被告拒不退款。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正式声明,如被告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不退款,其之前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无效,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损失的权利。为减少损失,**经与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协商,于2019年9月18日在监理方的见证下,按照送检规则对被告提供的该批“波形防护栏”进行取样,送至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即云南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批产品送样组件除了“立柱”外,其余所有产品的外观尺寸和大部分产品的防腐层厚度等均不合格。据此,被告直接故意以质量不合格产品冒充质量合格产品给**,以次充好,并提供其自制的虚假“产品质量合格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被告提供的该批次“波形防护栏”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其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该批货物予以退款处理,并承担**因此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问题: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9年12月以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贵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了该案,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鲁1525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就该工程已经结算结清,因**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声明授权本案的合同争议由**自行处理,权利与义务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是山东冠县北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20190722002号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6元原告**已预交,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华跃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振吉

书 记 员 许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