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347号
原告:防城港市华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区A区小龙门路2号公共租赁住房2单元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NH29C0B。
法定代表人:杜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棋,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盖洋镇北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678490912W。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市华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创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崇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龙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棋、被告崇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施工款共计321289.8元,并支付相应的罚金(罚金以321289.8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三标)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202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被告总监工余波为收货人;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总监工余波结算,确认产生工程材料款及施工款共计571289.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原告321289.8元。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崇禹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货款571289.8元属实,被告已付250000元,但因栏杆安装在2021年11月2日完成,次日双方核对工程量,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是2022年1月25日,双方合同对货款期限没有约定,也未通过验收,余款321289.8元不应支付;2.原告主张工程材料款支付依据不符合基本事实,主张的付款日期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签字的完工验收鉴定书,供应的材料没有提供相关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现场材料也发生有质量问题,应对现场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3.按合同约定,项目还没有完成验收,相关质量不符合水利水电验收标准,不应当承担罚金;4.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崇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因该合同有效期届满,2021年10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华创公司(甲方)向被告崇禹公司(乙方)供应并安装仿汉白玉栏杆,用于防城港市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Ⅲ标)工程,收货人为余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完工后通知乙方验收,乙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工验收,超过3个工作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约定付款比例为批次付款,安装完成后按月进度付款到80%,余款20%在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
2021年11月,原告华创公司施工完毕。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崇禹公司签订《西湾海堤(Ⅲ标)白玉栏杆结算单》,确认栏杆、人工费等共计571289.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施工期间被告分5次支付进度款,共计250000元,目前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西湾海堤(Ⅲ标)白玉栏杆结算单》、照片及原、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崇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被告崇禹公司应付款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结算后的货款及人工费为571289.8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尚欠321289.8元。但被告抗辩项目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每批次货款按每月进度的80%结算,余款20%在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80%部分的货款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崇禹公司应予支付。但该栏杆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而对于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组织验收,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通知被告组织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20%部分的余款尚未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的应付款项为207031.84元(571289.8元×80%-250000元)。被告抗辩栏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判断为栏杆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能证实质量问题系因原告原因造成,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双方约定了质保期,被告未举证原告存在拒绝修理、返工等情况,故对被告主张栏杆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的“罚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主动调低违约金为每月2%,即故原告主张的“罚金”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应付的80%货款,双方约定为安装完成后支付,现原告已完工并经结算,被告未予足额付款,故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付,因结算之日晚于安装完成之日,该主张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每日百分之三,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月2%,被告经本院释明未对该违约金标准提出调整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031.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华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工费207031.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7031.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防城港市华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防城港市华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088元,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禤立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春兰
书 记 员 韦秋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