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2民初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盖洋镇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崇禹公司反诉***返还劳动报酬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崇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崇禹公司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禹公司)中标施工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博爱县磨头镇(1)项目区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主要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及材料报送工作,并于2018年2月21日与被告崇禹公司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崇禹公司提供劳务,劳务期限三年,劳务报酬为8000元/月。劳务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的工资,至2021年3月共欠原告工资2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崇禹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与被告劳务合同订立于2018年2月21日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实际存在劳务关系是从2019年7月。2018年2月21日虽然名义上被告中标了涉案《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博爱县磨头镇(1)项目区一标段》的工程,但该工程系曲宏宾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均系曲宏宾雇佣,并由其为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后曲宏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途停止施工、退出涉案工程,在此情况下,为了保证工程进度,被告才于2019年7月接手涉案工程,并由被告负责发放劳务人员工资。涉案工程工地具体管理事项,也暂由原告进行管理,关于这一点被告与原告2019年7月以来的银行往来账目也能予以证实。故原告陈述与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就订立劳务合同不属实。2、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应扣除2020年初三个月的劳务报酬。2020年席卷中国的疫情众所周知,将近三个月的时间各地区都实行封控管理,这几个月原告是没有在涉案工地进行工作的,故要求扣除原告三个月的劳务工资。3、原告诉状陈述其工作时间至2021年3月不属实。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4日经博爱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河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原告陈述其工作日期截止到2021年3月不符合本案事实。4、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期间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16个月时间内,利用其在涉案项目具体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编造各种借口、虚构各种事实等行为不断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其他费用,后经被告向财务部门核实,发现财务人员(前期是贾瑞婷,后期是轩松敏)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达536700元,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说明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但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说明536700的款项用途,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费用支出凭证。现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但不欠付原告任何工资费用,原告还恶意侵吞被告的巨额钱款。故被告要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超过其工资的432700元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对于崇禹公司的反诉,***辩称,***从未在被告处收取被告所称的款项,被告所称的相关款项实际是曲宏宾向王建华的借款,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一份、建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约定以及2018年8月31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事实,2018年8月31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系拖欠之前的劳动报酬;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欠付工资数额;3、微信聊天记录七张,证明被告河南区域负责人王建华实际控制项目,项目工资及相关支出均由其负责的事实;4、(2021)豫0822民初177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的项目中,回款均由公司收取,项目由公司河南区域负责人王建华直接负责以及被告公章由被告保管和控制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时所称内容是虚假的;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银行账户上关于贾瑞婷、轩松敏以及王建华的转账均为曲宏宾向王建华的借款,除2018年8月31日的32000元、2018年10月15日的16000元以及2020年9月4日的24000元之外,其他转账均与原告无关。
崇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时间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在2020年11月份补签的,为了兑付农民工工资的保障金,对交易明细是工程前期支付的工资,这个时候公司还没有接手,所以这个费用也不是连续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曲宏宾和原告恶意串通侵占被告利益,曲宏宾和原告利用其管理项目的优势,私自给原告打的欠条,与被告没有关系,截止欠条时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3万余元的费用,根本不存在欠付费用,刚才原告代理人所说原告在工地负责农民工工资协调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协调,足以证明原告在工地负责;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王建华说回去整理好资料和费用凭证过来对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崇禹公司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崇禹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据,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且该欠据与劳务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录音资料,崇禹公司未加否认,且该录音中王建华、曲宏宾的身份已在***提交的庭审笔录中确认,记载内容与崇禹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中汇款的人员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崇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崇禹公司涉案项目转张彦峰费用明细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贾瑞婷转张彦峰)10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轩松敏转张彦峰)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7月,自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以来,累计向被告索要各项费用536700元的事实;2、王建华与曲宏宾微信聊天记录7页、博爱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返还须知1页,证明原、被告补签劳务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是原、被告真实劳务关系的真实反映;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表、涉案项目验收小组签名表、涉案项目验收监督单位签名表,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1月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1年3月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曲宏宾原来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由其发放工人工资,但其在工程进行一部分后拒绝垫资,所以前期原告的工资应由曲宏宾负责,2019年7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不仅支付原告工资还有各项费用;5、收到条三张,证明原告陈述一直不发工资的情况不实,被告一直发工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费用明细表已实际转账为准,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显示相关转账均为曲宏宾向王建华的借款,在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也可以体现,因此被告称该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该说法不符合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相对方均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对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但需要说明无论该组证据内容是否真实,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与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存在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并非竣工后就立即结束,在工程竣工以后往往牵扯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原材料的结算,以及向相关建设单位递交手续要求支付工程款等相关工作,事实上原告在工程竣工以后一直到劳务合同期限截止一直在协调相关事宜,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客观逻辑;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与原告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称的53万余元绝大部分均系曲宏宾向王建华的借款,同时说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原告的工资一直按照王建华的要求先打条后转账,因此该三张条据中仅2020年5月25日以及2020年9月1日两个款项原告于打条之后收到,但2020年11月5日条据上记载的款项原告并未收到,也没有相关转账记录印证,2020年5月25日8000元的条据所记载的款项由曲宏宾借用,在曲宏宾与王建华结算时已将该8000元记录为其向王建华的借款,该三张条据与原告方之前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交易明细、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明细表与交易明细相符合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曲宏宾与他人的微信记录和博爱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返还须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崇禹公司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合同于2018年3月1日生效,期限3年,被告崇禹公司每月10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标准为8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崇禹公司承包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博爱县磨头镇(1)项目区一标段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经贾瑞婷、轩松敏向原告***转账多笔,转账款项包含他人借款和工程用款以及工资,其中标注有工资款的两笔,2020年5月19日20000元,2021年2月4日5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9月1日、11月5日向被告崇禹公司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收到工资分别为8000元、24000元、16000元。几项相加,原告***收到被告崇禹公司发放的工资总为73000元。2021年1月29日,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博爱县磨头镇(1)项目区一标段项目部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博爱县磨头镇(1)项目区一标段工资(2018年3月至今)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曲宏宾的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合同履行期间问题。双方所签劳务合同期限为3年,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务合同,故该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应为3年。崇禹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存在劳务关系是从2019年7月开始。本院认为,崇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务关系从2019年7月开始,故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履行期间为准。
崇禹公司认为,应扣除2020年疫情期间1-3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情况下工资如何发放,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未约定,疫情发生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同时,在后期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崇禹公司也未就疫情期间的工资问题与***进行协商,故疫情期间的工资发放应当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执行(第四条规定: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博爱县疫情封控发生在2020年2月-3月,4月复工,博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故***的3月份工资应为1800元×80%=1440元,由此计算3年劳务报酬总数额为281440元,减去被告崇禹公司已支付的73000元,应再支付208440元。
崇禹公司认为,崇禹公司已向***支付各项费用达536700元,崇禹公司已不欠***工资。本院认为,依据崇禹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结合***提交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双方的汇款标注有工资款的应是工资发放,未标注的均是用于工程项目和他人借款,故崇禹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0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