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6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盖洋镇北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678490912W。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泰榕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王府街道卫国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MJUXM10。
经营者:***,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上诉人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泰榕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敢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