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44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盖洋镇北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678490912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274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7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3日,被告因防城港市防城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III标)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料。2022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材料款总额为333659元,被告已支付206179元,未支付127480元,被告派驻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会计***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是至今未果。为尽快收回欠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结算书》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3日,乙方向甲方项目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III标)项目提供砂石料等材料总计金额(含税)333659元,甲方已支付金额206179元。未支付127480元。该结算书甲方一栏为**、***签字,乙方一栏为***签字。 另查明,原告提交防城港市防城区法院作出的(2022)桂06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身份为该公司员工。 再查明,**于(2022)桂0603民初2135号案件出示《证明》表示:“...**是受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2019年7月至项目完工,代表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台班工程量、总价、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等进行了核对,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和结算价。因各种原因,结算后至今乙方未能付款给上述甲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被告虽然未在原告所提交结算书中**,但被告公司员工**在《结算书》签字确认截至2022年8月13日,未支付材料款为12748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结算书附件的材料清单、庭审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274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应以127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7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7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5.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85.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