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577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余某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83891.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38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1日为6076.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承建的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提供挖掘机械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均按约履行机械提供及施工义务,双方于2022年3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总费用共378891.5元,但被告未及时支足额结清上述费用,金付款19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83891.5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余某不是某某公司的法人或正式员工,其未获得某某公司关于签署案涉结算文件的授权,其无权代理某某公司签署任何结算文件。至于结算书中另一位签名人签署的字迹某某公司无法识别,对该结算文件某某公司不知情也未见过。关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5000元属于代***垫付、代付的性质,因此代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某某公司认可已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或构成某某公司认可原告与余某之间的结算文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余某辩称,关于某某公司所陈述我不认可,某某公司是案涉构成的中标主体,我是***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我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然后和现场人员核实,报给财务***,她就包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付款,其中报过去的单据也有我的签名。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某某公司和***支付,我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为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提供挖掘机械及施工。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儿子***转账支付70000元、80000元,并备注是案涉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工程款。 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余某、***签订一份《结算书》,结算书抬头甲方为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项目部,表明原告向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项目提供挖掘机械施工共计完成总金额378891.50元,甲方已支付150000元,未支付228891.50元。余某、***在落款甲方处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某某公司授权的负责工程现场协调人员***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承诺书》,载明“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是***,负责向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工程提供挖掘、铲车,总共产生228891.5元机械费用。现负责部分,已全部完工,经与贵司项目部协商,现由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支付给我45000元工程款后,我承诺不在向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政府部分诉求追讨工程款事宜,余下的工程款待贵司取得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再结算”。2022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并备注是案涉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工程款。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防城区税务局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6月11日代***给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价合计100000元、9500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再查明,在防城港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案涉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供应并安装仿汉白玉栏杆而与某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桂0603民初347号】中,余某系某某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在防城港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某系某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同时,余某在2021年12月3日代某某公司与防城港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原告进场施工系与余某对接,《结算书》亦是与余某签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余某在案涉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中的对外身份系某某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收到的195000元款项系某某公司支付、案涉195000元款项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开具给某某公司等事实,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机械并完成相关施工,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余某签订的《结算书》,可知截至2022年3月10日,某某公司尚欠原告228891.5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5000元,故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18389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抗辩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45000元后不再向某某公司追讨工程款,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余下工程款应待业主拨付后再结算。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是合同的履行更应当以公平为前提。原告虽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某某公司支付45000元后,余下款项代某某公司取得业主拨付款项后再结算,但原告已依约提供机械并施工完毕,且双方已于2022年3月10日对款项进行结算,基于公平原则,某某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于2022年3月10日进行结算,本院酌定利息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余某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余某在案涉防城港市中心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Ш标)中的对外身份系某某公司员工,其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余某对本案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83891.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389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