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03民初2135号
原告: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铭华公司)诉被告xxx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崇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华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3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被告因防城港市防城区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Ⅲ标)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2022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总额为149933元,被告已支付56833元,未支付93100元,被告派出的项目经理***等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租赁费、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崇禹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被告崇禹公司与原告铭华公司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及施工协议,由原告使用自有挖掘机、拉土车在防城港市西湾西岸海堤(一期)工程(Ⅲ标)项目进行挖掘清运施工。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产生台班费14993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56833元,尚欠931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93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上述情况,并由被告员工***及财务人员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台班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22)桂06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铭华公司使用自有挖掘机、拉土车为被告崇禹公司进行相关劳务作业,在本案中追索台班费,即使用机械设备进行作业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其法律关系不仅为租赁合同关系,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案由应予以相应调整。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履行合同至2021年5月,并经结算确认尚欠台班费931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至今未清偿,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提供劳务合同,结算书亦未约定支付时间,无法确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求利息从双方结算次日起算,无法律依据,该尚欠款项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9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1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二)……
(三)……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