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初230号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シスメックス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神户市中央区脇浜海岸通1丁目5番1号。
代表人:家次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KNUDMü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与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标本分析仪及其控制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进口并通过http://www.beckmancoulter.cn网站及其经销商大肆宣传、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由美国***库尔特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UniCelDxH800、DxH801、DxH600、DxH1600、DxH1601、DxH2400、DxH2401的分析仪,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获利巨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进口、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第ZLXXXXXXXXXXXX.8号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并从相关网站http://www.beckmancoulter.cn中删除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因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原告起诉对象有误。其次,被告的注册地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在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金融制度、贸易服务、外商投资和税收政策等多项措施不同于国内其他地区,故对成立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是否属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存在异议,本案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次,原告所提供的网站由美国***库尔特有限公司创建和维护,产品由美国***库尔特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故如果以该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确立管辖,其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发生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而非在上海市,另外,根据原告证据,该产品位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内,故若根据使用侵权产品来确立管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尚不符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条件,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