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初230号之一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シスメックス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神户市中央区脇浜海岸通1丁目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家次恒,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诺德·穆勒(KNUDMü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与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负担。
审 判 长 陈惠珍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