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KNUDMü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シスメックス株式会社),住,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神户市中央区脇浜海岸通**目**番**号/div>
代表人:家次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库尔特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2、本案为涉外及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案件且诉讼标的不明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网站由美国***库尔特有限公司创建和维护,涉案产品由美国***库尔特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如果以该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确立管辖,其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均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而非上海市;此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使用地位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内,如果根据侵权产品使用地来确立管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希森美康株式会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双方之间存在侵权纠纷的初步证据,被告住所地为上海,且所涉纠纷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故原告可以选择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朱佳平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