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

******商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2398号

原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NUDMÜLL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4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北京拓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565157.76元及逾期利息342,501.2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承担的律师费1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部分变更为1399235.1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北京拓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签署一份《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原告为出租人,拓雅公司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诊断仪器及其配套软件。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标的物的使用地点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南湖院区。年租金含税价961934.22元人民币,拓雅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支付当季租金含税价240483.56元,此后应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当季租金。该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完成了仪器的安装,拓雅公司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拓雅公司决定终止原先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新签署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8年10月1日,租赁物、租金、支付方式均不变。后原告与拓雅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署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对2013年6月24日《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的终止,及2016年1月24日《设备租赁合同》的继承租赁进行确认。对《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和2016年出具《担保函》,被告承诺对拓雅公司在前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2016年1月24日《设备租赁合同》签署后,拓雅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8月2日向拓雅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拓雅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租赁费合计11675802.62元。拓雅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8月18日回复《付款承诺函》,确认前述欠款并承诺分期还款。但是,在出具《付款承诺函》后,拓雅公司却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2565157.76元,对此,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一封律师函,要求被告对拓雅公司拖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拒收律师函。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拓雅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同时,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的签字,被告未提供过任何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公司(出租人)与拓雅公司(承租人)签署《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D-OTL-N-BJ-006),拓雅公司向***公司承租诊断仪器及其配套软件。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标的物的使用地点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南湖院区。年租金含税价961934.22元人民币。拓雅公司在签订本合同10个工作天内向出租人支付当季租金,不含税价205541.5元人民币,含税价240483.56元人民币,以后每三个月向出租人支付当季租金。

2016年2月4日,拓雅公司与***公司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确认并同意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D-OTL-N-BJ-006)于2016年1月24日(“终止日”)提前终止。

同日,***公司与拓雅公司新签署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D-RTL-N-BJ-006),租赁期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1日,租赁物、租金、支付方式均与2013年6月24日签署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D-OTL-N-BJ-006)内容一致。

***公司出具一份2013-D-OTL-N-BJ-006号担保函,记载内容如下: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拓雅公司履行其与***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D-OTL-N-BJ-006)项下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担保函项下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如被担保人未全部履行,***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公司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担保函尾部在担保人一栏盖有拓雅公司印章,并签有“***”字样,庭审中***表示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该担保函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公司还出具了另一份2016-D-RTL-N-BJ-006担保函,记载内容如下: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拓雅公司履行其与***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D-RTL-N-BJ-006)项下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其余内容与2013-D-OTL-N-BJ-006号担保函一致。该担保函尾部在担保人一栏盖有拓雅公司印章,并签有“***”字样,庭审中***亦表示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向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

2020年7月10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D-RTL-N-BJ-006的担保函上***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其鉴定结论为2016-D-RTL-N-BJ-006号担保函上担保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担保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地址确认)地址确认书未经质证即作为鉴定检材问题。地址确认书确实未经质证即作为鉴定检材见为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但该地址确认书系***在本院签署,同时,本院针对该地址确认书进行了补充质证,经与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沟通,该中心也表示即使该地址确认书不作为鉴定检材,亦不影响本案的鉴定结论。(二)经本院核实,鉴定人全某、董某鉴定资质证书均在有效期间内。(三)本案因***本人到场参与笔迹鉴定过程,并无按照***公司要求采集样本的必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亦未要求本院继续补充鉴定样本。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已对有瑕疵的鉴定意见采取上述方式予以补正,***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2013-D-OTL-N-BJ-006号担保函,其担保的主合同《设备租赁及试剂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D-OTL-N-BJ-006)已于2016年1月24日终止,该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两年也已经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2016-D-RTL-N-BJ-006号担保函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1.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天照

审 判 员  黄国丽

代理审判员  米志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