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克曼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9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NUDMULLER,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15号置地广场公爵大厦21字楼。
法定代表人:ErdincEROGLU,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飙,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飙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贸公司、***香港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王忻,被上诉人李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香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飙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错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举证责任倒置,认定***香港公司对***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超越了李飙在原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在李飙从未提出主张且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当中从未释明的情况下突然在原审判决书中主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商贸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认定***香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香港公司、***商贸公司的正当抗辩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李飙和***商贸公司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属于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本案中***商贸公司没有销售任何产品给吉林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吉林医院),原审法院却以***香港公司为***商贸公司的母公司为由,将***香港公司的销售合同等同于***商贸公司的销售合同,将母公司的收益直接等同于子公司的收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李飙所主张的和***香港公司已经建立居间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李飙该项主张所依赖的唯一证据是孟某发送的邮件,而孟某不是***香港公司的员工,无权以***香港公司的名义发送邮件。其次,该邮件的附件明确此协议需双方加盖公司章及签字方为有效,公司章须与上述公司相同而李飙从未提供经过***香港公司盖章的佣金协议书,表明该协议并未生效,李飙与***香港公司也没有成立居间合同关系。4.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李飙虽然在2016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但是相关诉状没有送达,李飙就申请撤诉。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未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飙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李飙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商贸公司、***香港公司向李飙支付居间服务佣金426700美元。2.***商贸公司、***香港公司支付利息(以426700美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商贸公司、***香港公司支付保全费用2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成立,股东为***香港公司,持股比例100%。
2011年12月,吉林医院利用奥地利政府贷款由北京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采购了***香港公司的生化免疫分析流水线,并于2012年7月18日顺利完成安装。
2016年4月12日,李飙就本案同一事实以居间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6月23日撤诉。2017年6月27日又提起本案诉讼。
李飙主张其为促成吉林医院与***香港公司达成上述流水线购买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做事情面向的是***商贸公司,但外贸合同由***香港公司签订,故***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佣金。***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否认存在上述居间合同。经查,李飙与***香港公司、***商贸公司无书面居间合同。
庭审中,李飙为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询问居间费用以及提供了居间服务,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李飙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5122号公证书。
公证书第5至30页显示2012年1月4日至1月17日×××@beckman.com与×××@163.com两个邮箱往来邮件,主要内容:1.“李总,佣金协议书请查收,按要求填好。Totalcontractvalue:1316700美金,dealerprice:890000,差价是佣金。”附件为《佣金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甲方空白,乙方***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注:此协议需双方盖公司章及签字方为有效,公司章需与上述公司相同。2.“某:你好!按照你公司要求,公司银行提供以下汇入路径,不知可否?请确认!谢谢!我们的外币汇入信息如下:北京蓝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附件亦为《佣金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在公司户口名称及银行部分填写北京蓝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及账户信息。3.“李总,这个账号还是人民币账号啊,无法汇入美金的”。4.“李总,佣金协议书我给您补充完整了,请您签字盖章邮递给我,另外写明佣金过高的说明,多谢了”,邮件附件为《佣金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合同号:61003/003,产品:AutomationConnectionOptions……合同金额:US$1316700,外贸公司名称EAZGmbHIndustriestrabe1A-3200ObergrafendorfAUSTRIA,用户名称:吉林市人民医院,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佣金金额:US$426700。5.“某:你好!为美金账号,与相关方商量后该如此。正本近日将寄过来,我收到后即送给你。见附件。李飙”附件系《佣金协议书》,协议书甲方香港泽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用户名称:吉林市人民医院,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佣金金额:US$426700。……6.“李总,佣金协议书我今天还是没有收到呢”。
公证书第41页显示×××@beckman.com与×××@163.com邮件往来,时间2015年6月11日,内容为:“您好!各位尊敬的领导,您作为国际知名企业的领导,对于您的熟悉的、我的事情,贵司到底想不想处理?……”“李飙先生:对于您多次向我公司提出***与吉林市人民医院之间的买卖中您所提供的促成买卖的服务相关的佣金的要求,我公司经多次调查并未收到相关合同,或支持该代理服务的相关文件,且在调查中出现前后不符的陈述。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目前无法向您个人支付任何与该交易相关的款项。自本回复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有任何进一步的合同,或支持该促成买卖服务相关的文件证据包括促成买卖的法律实体的相关证明,我们会进行审核,否则我公司将就此结束调查。***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
公证书第45页,邮件附件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内容为关于所谓代理服务佣金事宜,李先生:基于我们的调查,我们未发现任何足以证明您或您指定的公司就***与吉林市人民医院之间交易提供了真实和合法的居间服务的书面证据,有鉴于此,我们谨此对您作出如下最后通知:就***与吉林市人民医院之间买卖相关的佣金服务调查自本通知发送之日起即日结束,根据该调查,我们没有获得任何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作出向您或您指定的公司支付佣金的任何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我们将不再就题述事项与您进行任何进一步的沟通,还望谅解。落款加盖***商贸公司和***香港公司公章。
上述邮件中,收件人×××@163.com的邮箱李飙称是其本人邮箱,发件人×××@beckman.com的邮箱李飙称***商贸公司员工孟某,另beckman.com是***的统一邮箱。***香港公司、***商贸公司认可公证书真实性,表示孟某并不是***商贸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香港公司的员工,孟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构成职务代理,无权代表***香港公司发送邮件。《佣金协议书》没有***香港公司盖章及***香港公司授权代理签字,往来邮件不能证明***香港公司与李飙建立居间合同关系,邮件没有涉及到***商贸公司,也不能证明李飙与***商贸公司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对催款真实性认可,但是***香港公司、***商贸公司明确拒绝了李飙主张,明确李飙没有为本案涉及的***香港公司与吉林医院通过奥地利贷款采购流水线交易提供居间服务,而且时效已过。
李飙提交了酒店住宿费用账单、发票、机票等费用票据证明李飙支付了吉林医院负责考察***流水线的相关费用,***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对此表示这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每份账单没有赵某的签名,也没有酒店盖章,发票、电子行程单上没有***商贸公司、***香港公司相应员工名字,与***香港公司、***商贸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李飙安排这些人去对应医院考察。
李飙提交了《情况说明》【2015年9月15日吉林医院出具,内容为我院利用奥地利政府贷款于2011年12月由北京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采购了美国***库尔特公司的生化免疫分析流水线,并于2012年7月18日顺利完成安装,迄今,该流水线整个设备以及***公司随本合同赠送的美国Veolia公司CentraS200纯水系统运转良好,一切正常】,***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对该证据表示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才能证明、未出庭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李飙提交了合同、公证的往来邮件、汇出汇款通知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证明》【2012年9月10日吉林省伟伦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飙委托其购买大型纯水机,金额USD22234】,证明李飙为促成合作,个人委托吉林省伟伦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威立雅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购买S200HFV大型纯水机,并出资全额缴纳了纯水机相关费用,作为吉林医院购买***流水线的附属条件附赠给吉林医院。***香港公司、***商贸公司表示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认可。
李飙提交了公证书、公证其与赵某录音,证明居间事实。***香港公司、***商贸公司认可赵某是***商贸公司员工,表示该公证书属于证人证言,李飙提供的录音并非在所谓的居间服务中形成,而且是未取得赵某同意情况下偷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而且录音中只是提及了一些联络情况,***商贸公司从未给予赵某相应授权。
李飙提交了公证费票据2800元,***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争议主要分析如下:第一,居间服务合同及合同相对方问题。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以及李飙提交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飙与***商贸公司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居间服务的目的是促成吉林医院采购***香港公司的生化免疫分析流水线。***商贸公司抗辩***商贸公司没有卖任何东西给吉林医院故李飙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居间费没有事实依据,但是***商贸公司与***香港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该居间服务与***商贸公司亦存在直接经济利益,故对***商贸公司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居间服务合同效力。***商贸公司和***香港公司抗辩居间合同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而居间合同无效,但招投标法主要规定通过招投标而确定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香港公司、***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香港公司、***商贸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前述查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不是***香港公司,但居间合同目的是为促成***香港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庭审查明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香港公司系***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虽然在李飙提交的公证邮件往来中***香港公司抗辩该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但落款处确实是载明了***香港公司,故对***香港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居间费用金额及履行情况。根据李飙证据显示,李飙与***商贸公司人员确定居间服务费用金额为426700美元。且李飙提交的证据显示李飙完成了居间服务并实现了居间服务合同目的,故***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居间费用。第五,诉讼时效。李飙证据显示在2015年双方还就居间服务费事宜进行沟通,2016年李飙即已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李飙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故***香港公司、***商贸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飙要求***香港公司、***商贸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26700美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外币支付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且双方邮件往来确认该项费用以美元方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用,属于李飙诉讼成本,双方之间无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李飙居间服务费用四十二万六千七百美元。二、驳回李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香港公司、***商贸公司提交了***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香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商贸公司参加社保人员名单、***香港公司参加商业保险人员名单、***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名片、***香港公司财务人员名片、***商贸公司2017年度和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香港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用来证明***商贸公司、***香港公司在办公房屋租赁、雇用员工、财务人员、业务经营等方面不存在混同。李飙认为,首先,李飙提供涉案居间服务是在2010年到2012年,而***香港公司、***商贸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财务报表、员工等情况都是2015年之后的,不能证明***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在2010年到2012年期间不混同;其次,***商贸公司的人员名单只提供了南区的,没有提供北区的,赵某、孟某属于北区的员工,而名单中没有,其没有提供与本案关联的员工的名单;再次,***商贸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单中的江某、曹某是在李飙居间期间陪同吉林医院在上海等地考察***设备的人员,邢某也是代表***香港公司对李飙居间行为进行调查和给予答复的人,足以证明***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在业务和人员方面混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医院采购了***香港公司的医疗设备,对于这一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在交易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是李飙是否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居间服务;二是居间服务关系的认定;三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四是关于***香港公司、***商贸公司经营是否混同的问题。
一、李飙是否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居间服务。从诉讼中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对于居间服务是否成立,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本案涉及的是吉林医院采购生化免疫分析流水线,相关免疫分析流水线并非只有***一家生产或销售,在采购时需要收集信息并对设备进行考察、比较,实地考察设备的使用情况,选择最适合的设备;现李飙主张其提供了居间服务,除提供了为考察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外,还涉及到赵某、江某、曹某等人,***商贸公司也认可赵某、江某、曹某属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从李飙提供的其与赵某的录音中也明确了李飙陪同吉林医院相关人员到上海等地考察***设备一事。其次,从吉林医院出具的证明来看,吉林医院采购***的设备随机赠送了纯水系统,而***香港公司、***商贸公司都认可其没有给吉林医院提供过纯水系统,因此,李飙所主张的其为促成吉林医院采购***设备自行支出费用采购了纯水系统,并且提供了采购纯水系统的相应证据,也可以佐证李飙提供了居间服务。再次,吉林医院的设备已经采购、安装完毕,***香港公司虽然否认李飙提供居间服务,但对于考察设备等事项,***香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事实,仅以否认,不足以推翻李飙提供的证据。基于以上几方面的因素,认定李飙提供了居间服务,并无不妥。
二、关于居间服务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不能从合同约定方面来确定居间关系,只能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确定居间关系。从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最初是因吉林医院需要采购医疗设备,并且需要对设备考察后才能确定选择哪个厂家生产的设备;李飙为促成吉林医院采购***的设备,联系了***商贸公司的赵某,并且陪同考察了***的设备,还自费采购纯水系统,最终促成了吉林医院采购了***的设备;在整个过程中,***商贸公司的赵某等人都参与了相关事务,但***香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参与了设备的考察等过程,而最终***香港公司与吉林医院签订了采购合同,即***香港公司享有了李飙居间服务的成果;在***香港公司享有了李飙居间服务成果的前提下,***香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组织了吉林医院对设备的考察等,故应当认定***香港公司享有李飙的居间成果,应当承担支付居间费的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种是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另一种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条规定也明确了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并未要求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香港公司、***商贸公司主张李飙曾提起的诉讼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香港公司、***商贸公司经营是否混同的问题。***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工作人员情况、财务人员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香港公司与***商贸公司并不混同,但从该证据来看,都是2015年之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事实,故对于***香港公司、***商贸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在本案涉及的吉林医院采购设备的过程中,***香港公司和***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业务往来是混同的,在本案中认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香港公司、***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4元,由***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