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522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NUDMULLER,董事长。
被告:***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15号置地广场公爵大厦21字楼。
法定代表人:ErdincEROGLV。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并简称二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王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426700美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以426700美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支付保全费用2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被告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公司,被告二负责外贸,被告一负责中国境内的贸易。2010年3月,吉林市第二中心医院(后更名为吉林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吉林医院)将要扩建并增添相关进口医疗设备,被告一希望通过我居间促成将其销售的生化免疫分析流水线产品(以下简称“流水线”)销售给吉林医院。我与被告一经协商达成一致。随后我与吉林医院进行了沟通,吉林医院提出要预先对被告一的设备进行现场考察。于是我安排了吉林医院于2010年3月14日、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6月19日三批专业人员进行考察并全程陪同。在我的引荐下,被告一派代表跟随我一起陪同吉林医院专业人员进行考察。吉林医院经考察论证后,于2011年11月采用国际贷款以外贸形式最终决定购买被告一销售的流水线产品。但吉林医院提出以被告一赠送送一套美国威立雅公司纯水系统设备并先行安装作为签订该流水线买卖合同的附加条件。由于二被告公司内部业务管理原因,无法购买第三方设备附赠用户,因此,被告一要求我先行垫资代为购买上述赠送的纯水设备,并于其后的居间佣金中一并计入。为促成该贸易,经协商,原告同意代被告一购买并送达吉林医院。2011年12月被告二与吉林医院采用的国际贷款通过外商公司签订了流水线货物买卖合同。2012年5月流水线设备陆续到达吉林医院交付并于同年7月18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我随即全额出资购买了上述设备并于2012年6月11日完成报关手续,将赠送设备送达吉林医院顺利完成安装,确保了二被告的流水线顺利安装。在流水线合同签订后至履行前,二被告与我沟通了居间服务佣金事宜。2012年1月4日,我收到了被告一北京分公司销售人员代表被告一的邮件,邮件中为被告二出具要求我按要求填写的佣金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佣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指明合同价与代理商价间的差价即为佣金,金额为426700美元,我按被告二要求,向其提供了接收居间佣金款项的账户,后来二被告多次改变接收此佣金的形式,我均积极配合,并在合同履行前确定了二被告同意接受的支付佣金方式,合同才开始履行。待合同所涉设备顺利安装运行后,我多次向被告一提出请求要求其履行该居间服务的佣金。二被告要么不予理睬,要么无理提出调查、核实、确认居间服务等相关证据材料。我对二被告的要求均以积极配合。但令人失望的2015年8月24日,我收到二被告的邮件,其矢口否认我向被告一提供居间服务的相关事实,并声明今后拒绝再与我进行沟通。我与二被告之间己建立起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原告自述从2012.9起催要佣金,直到2015.6.11邢某明确拒绝之前,期间超过两年,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5.6.11邢某拒绝以后原告在2017.6.27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和被告一并没有建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一和原告主张的吉林医院也没有达成生化流水线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并没有卖任何东西给吉林医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居间费没有事实依据,支付保全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段除了吉林医院扩建增添设备以后其他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段不符合事实。吉林医院是通过招标采购使用奥地利贷款采购了流水线设备,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起到居间服务。事实理由第四段因此……后面的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提到的很多事实也没有证据,比如医院考察以及对于佣金的确认,这些事实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都是原告的口述。
被告二辩称:1.原告自述从2012.9起催要佣金,直到2015.6.11邢某明确拒绝之前,期间超过两年,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5.6.11邢某拒绝以后原告在2017.6.27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唯一和被告二有关的事实是被告一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和原告有邮件往来,其中的附件有被告二名称的佣金协议,原告希望通过这份证据证明跟被告二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律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或者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邮件是由被告一的员工发给原告并不是被告二,被告二是在香港注册的境外公司,和被告一不是同一主体,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二也无法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更不可能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支付佣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佣金协议没有被告二盖章,原告也确认过没有书面协议,这份协议明确约定需双方盖公司章、签字才有效,但是上面没有盖章也证明佣金协议书没有成立,没有生效,因此被告二认为原告和被告二并未达成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和自述,证明被告二是参与了吉林市人民医院进行的招标采购与奥地利指定的买家签署买卖合同,这个过程根据中国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允许有居间服务存在,相应的居间合同即使成立也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归于无效,因此被告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一于2005年10月12日成立,股东为被告二,持股比例100%。
2011年12月,吉林医院利用奥地利政府贷款由北京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采购了被告二的生化免疫分析流水线,并于2012年7月18日顺利完成安装。
2016年4月12日,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以居间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6月23日撤诉。2017年6月27日又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其为促成吉林医院与被告二达成上述流水线购买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做事情面向的是被告一、但外贸合同由被告二签订,故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居间佣金。二被告否认存在上述居间合同。经查,原告与二被告无书面居间合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询问居间费用以及提供了居间服务,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5122号公证书。
公证书第5至30页显示2012年1月4日至1月17日YNMENG@beckman.com与biaolii@163.com两个邮箱往来邮件,主要内容:1、“李总,佣金协议书请查收,按要求填好。Totalcontractvalue:1316700美金,dealerprice:890000,差价是佣金。”附件为《佣金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甲方空白,乙方***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注:此协议需双方盖公司章及签字方为有效,公司章需与上述公司相同。2、“亚楠:你好!按照你公司要求,公司银行提供以下汇入路径,不知可否?请确认!谢谢!我们的外币汇入信息如下:北京蓝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附件亦为《佣金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在公司户口名称及银行部分填写北京蓝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及账户信息。3、“李总,这个账号还是人民币账号啊,无法汇入美金的”。4、“李总,佣金协议书我给您补充完整了,请您签字盖章邮递给我,另外写明佣金过高的说明,多谢了”,邮件附件为《佣金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合同号:61003/003,产品:AutomationConnectionOptions……合同金额:US$1316700,外贸公司名称EAZGmbHIndustriestrabe1A-3200ObergrafendorfAUSTRIA,用户名称:吉林市人民医院,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佣金金额:US$426700。5、“亚楠:你好!为美金账号,与相关方商量后该如此。正本近日将寄过来,我收到后即送给你。见附件。**”附件系《佣金协议书》,协议书甲方香港泽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用户名称:吉林市人民医院,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佣金金额:US$426700。……6、“李总,佣金协议书我今天还是没有收到呢”。
公证书第41页显示LIXING@beckman.com与biaolii@163.com邮件往来,时间2015年6月11日,内容为:“您好!各位尊敬的领导,您作为国际知名企业的领导,对于您的熟悉的、我的事情,贵司到底想不想处理?……”“**先生:对于您多次向我公司提出***与吉林市人民医院之间的买卖中您所提供的促成买卖的服务相关的佣金的要求,我公司经多次调查并未收到相关合同,或支持该代理服务的相关文件,且在调查中出现前后不符的陈述。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目前无法向您个人支付任何与该交易相关的款项。自本回复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有任何进一步的合同,或支持该促成买卖服务相关的文件证据包括促成买卖的法律实体的相关证明,我们会进行审核,否则我公司将就此结束调查。***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
公证书第45页,邮件附件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内容为关于所谓代理服务佣金事宜,李先生:基于我们的调查,我们未发现任何足以证明您或您指定的公司就***与吉林市人民医院之间交易提供了真实和合法的居间服务的书面证据,有鉴于此,我们谨此对您作出如下最后通知:就***与吉林市人民医院之间买卖相关的佣金服务调查自本通知发送之日起即日结束,根据该调查,我们没有获得任何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作出向您或您指定的公司支付佣金的任何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我们将不再就题述事项与您进行任何进一步的沟通,还望谅解。落款加盖被告一和被告二公章。
上述邮件中,收件人biaolii@163.com的邮箱原告称是其本人邮箱,发件人YNMENG@beckman.com的邮箱原告称被告一员工孟某,另beckman.com是***的统一邮箱。二被告认可公证书真实性,表示孟某并不是被告一的负责人,不是被告二的员工,孟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构成职务代理,无权代表被告二发送邮件。《佣金协议书》没有被告二盖章及被告二授权代理签字,往来邮件不能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建立居间合同关系,邮件没有涉及到被告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对催款真实性认可,但是二被告明确拒绝了原告主张,明确原告没有为本案涉及的被告二与吉林医院通过奥地利贷款采购流水线交易提供居间服务,而且时效已过。
原告提交了酒店住宿费用账单、发票、机票等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吉林医院负责考察***流水线的相关费用,被告对此表示这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每份账单没有赵某的签名,也没有酒店盖章,发票、电子行程单上没有被告一、被告二相应员工名字,与二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安排这些人去对应医院考察。
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2015年9月15日吉林医院出具,内容为我院利用奥地利政府贷款于2011年12月由北京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采购了美国***库尔特公司的生化免疫分析流水线,并于2012年7月18日顺利完成安装,迄今,该流水线整个设备以及***公司随本合同赠送的美国Veolia公司CentraS200纯水系统运转良好,一切正常】,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才能证明、未出庭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交了合同、公证的往来邮件、汇出汇款通知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证明》【2012年9月10日吉林省伟伦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委托其购买大型纯水机,金额USD22234】,证明原告为促成合作,个人委托吉林省伟伦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威立雅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购买S200HFV大型纯水机,并出资全额缴纳了纯水机相关费用,作为吉林医院购买***流水线的附属条件附赠给吉林医院。二被告表示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其与赵某录音,证明居间事实。二被告认可赵某是被告一员工,表示该公证书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录音并非在所谓的居间服务中形成,而且是未取得赵某同意情况下偷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而且录音中只是提及了一些联络情况,被告一从未给予赵某相应授权。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2800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主要分析如下:
第一,居间服务合同及合同相对方问题。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居间服务的目的是促成吉林医院采购被告二的生化免疫分析流水线。被告一抗辩被告一没有卖任何东西给吉林医院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居间费没有事实依据,但是被告一与被告二是母子公司关系,该居间服务与被告一亦存在直接经济利益,故对被告一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居间服务合同效力。被告一和被告二抗辩居间合同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而居间合同无效,但招投标法主要规定通过招投标而确定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前述查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不是被告二,但居间合同目的是为促成被告二买卖合同成立。庭审查明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公证邮件往来中被告二抗辩该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但落款处确实是载明了被告二,故对被告二不承担连带责任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居间费用金额及履行情况。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一人员确定居间服务费用金额为426700美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并实现了居间服务合同目的,故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居间费用。
第五,诉讼时效。原告证据显示在2015年双方还就居间服务费事宜进行沟通,2016年原告即已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故二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26700美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外币支付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且双方邮件往来确认该项费用以美元方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用,属于原告诉讼成本,双方之间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四十二万六千七百美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4元,由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库尔特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库尔特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宋培海
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