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2**6层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门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7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德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德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门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7民初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合同签订时间一个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一个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工期约定(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内容在前,推定***已经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而且已完全履行,认定诚德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而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作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该无效合同并非因为欺诈、胁迫手段导致的无效,双方对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的认定。诚德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推断认定***已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按合同约定作为判决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也有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推定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履行完成应该由原告作为主张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在双方签订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诚德信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处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却将合同签订的时间中的两个年份都不一致的时间挑出其中一个对***有利的“2018年11月16日”来结合施工合同第八条工期约定,推断得出该合同系先履行施工内容后补签的合同。那么为什么一审法院不能“挑出”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结合工期条款,确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从而驳回***的诉请呢?***一审将诚德信公司在另案中的起诉状作为证据,该证据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恰能证明诚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案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为什么不结合该证据以及***不能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呢?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为查清工程是否是由***所做,必须要求诚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否则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诚德信公司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但没有包括该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情形,那为什么一审法院要帮助***收集证据呢?诚德信公司认为该施工合同书如果系补签的合同,那么双方为什么不直接签订一个结算协议。同时补签施工合同里,还约定施工质量和未按期完工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那补签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什么?诚德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推导和实际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推导“施工合同系完工后补签合同”这一结论带有很大的主观不公平,而且该结论明显是与客观证据不符;2.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该合同是因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的合同全部无效,不是施工合同某一部分或条款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也包括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约定;3.关于施工合同主体及本案一审适格被告的问题。单纯的看《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从施工合同书建设单位主体结合***本身又是诚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解该施工合同书内容“建设单位”这一主体是诚德信公司,没有问题。但结合***认为一审举证的另案起诉状及该工程的来源,合同相对方应该是***而非诚德信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1.同意诚德信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同意不主张违约金,但要按照合同标的进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2.对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合同首页显示诚德信公司名称及尾页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理解为合同的相对方是诚德信公司;3.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问题,我方已经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完工,诚德信公司存疑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诚德信公司支付劳务费215,000元、违约金64,500元(劳务费的30%),两项合计2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份,诚德信公司因**门县南木切乡、***、春哲乡、纳当乡、措布西乡五所小学修建运动场项目需要,口头形式承包给***实施。2018年11月16日双方对上述口头协议补签《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开竣工期限、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具体实施项目的面积及单价、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其工期定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工程总造价为235,000元,其中已支付20,000元生活费。并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每延期一天赔偿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进行计算。工程完工后,诚德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诚德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和合同内容来看,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审理中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从非法转包到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即***负责施工,双方签订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行为,但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诚德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给付其工程尾款;关于诚德信公司辩解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审查,诚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一份合同,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诚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诚德信公司的法律行为;关于诚德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非***的意见,经审查,案涉工程是否履行完成本应由***作为主张方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但***提供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事后补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从时间逻辑来讲,如果***没有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而后补签合同行为是相悖逻辑常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诚德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非***所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诚德信公司辩解其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审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余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该无效并非因欺诈、胁迫手段导致的无效,双方对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故诚德信公司对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事实可信度较高,且被告又不能对自己完成案涉工程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理,一审法院对***主张向其支付工程余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已主动调整为不超过工程余款的30%即64,500元,其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215,000元(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和违约金64,500元(陆万肆仟伍佰元整),共计279,500元(贰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5民初74号案件2020年8月7日的庭审截取视频,证明***在该庭审中已自认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完工、交付时间。诚德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诚德信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应为***和***,而非诚德信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系另案庭审视频的截取部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视频资料中诚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陈述的完工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证明完工时间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由于视频资料中并未明确说明***系涉案工程施工人,故本院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涉案《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诚德信公司还是***,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本案一审中,诚德信公司提交了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校、篮球场、足球场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那曲市高级中学向其发出篮球场需重做的函件,据此证明***作为合同相对方在那曲市高级中学篮球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那曲市高级中学要求重做,对其造成损失。那曲市高级中学就施工质量瑕疵***信公司进行主张,而未向***主张,据此可以认定上述项目系诚德信公司承建,而非***个人;本案诉争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三所学校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8年11月16日,约定的工期时间也非常接近,涉案合同中虽然诚德信公司未盖章,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可以认定***签订上述两个合同均系履职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信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主体为***与诚德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中***与诚德信公司均提交双方签订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证据,虽然诚德信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但***提交的合同中双方落款日期却均为2018年11月16日,且两份合同都为原件。诚德信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旦增与***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由于涉案工程系***从旦增处承包后转包给***施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与诚德信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诚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庭审中对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的陈述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涉案合同系完工并核算工程量后补签,并据此认定***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该认定符合常理和逻辑关系。另,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项第二条备注中载明:“由于**门县5个场地还未正式交方,在正式交方30日内才能支付尾款…”,结合该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完成施工内容,不仅符合常理和逻辑关系,而且也符合本地区域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因此诚德信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诚德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因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当自始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诚德信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4,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二审应当对此予以纠正。至于***要求诚德信公司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未就延期付款利息提出诉请,二审亦未提出上诉,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诚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藏自治区**门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7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2.5元,减半收取2,746.25元后,由***负担483.75元、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5元,由***负担967.5元、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李 思 福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蒙 闱 俊 书  记  员   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