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227民初5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穷,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5000元,违约金64500元(劳务费的30%),两项合计2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谢通门县南木切乡小学、列巴乡小学、春哲乡小学、纳当乡小学、措布西乡小学等五所小学修建运动场项目需要,雇请原告带领劳务工人为其前述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签订《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其项下约定原告的劳务范围包括跑道及足球场等,工期定为2018年7月20日至9月15日止,劳务费总价为23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按劳务费总价的千分之三进行计算。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有无履行完全部义务应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原告为个人,不具有劳务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其项下约定的违约金也应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①》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该份合同是在双方施工合同结束后补签形成的,并且对施工范围、劳务费支付、违约条款等方面达成合意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中的补签一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起诉状(另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原告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劳务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而非原告***。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和庭审调查来看,本案案涉工程与该份证据体现的工程系属同一个工程项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案涉工程施工完成一说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完成的工程是由原告实施。3.被告出示《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②》,用于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是***个人从旦增处承包下来,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列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是主体错误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因本案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列为被告,故不存在需要证实其主体适格的问题,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出示《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①》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方虽签订了合同,但工程实际由被告自己完成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被告出示《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③》原件一份和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那曲市也有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行为导致被告损失4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谢通门县南木切乡小学、列巴乡小学、春哲乡小学、纳当乡小学、措布西乡小学等五所小学修建运动场项目需要,将口头形式承包给***实施。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方对上述口头协议进行了补签《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其项下约定明确了工程名称、开竣工期限、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具体实施项目的面积及单价、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其工期定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工程总造价为235000元,其中已支付20000元生活费。并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每延期一天赔偿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进行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和合同内容来看,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从非法转包到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负责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行为,但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给付其工程尾款。关于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解其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同,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据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非原告***的意见,经审查,案涉工程是否履行完成本应由原告作为主张方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一份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从时间逻辑来讲,如果原告没有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而后补签合同行为是相悖逻辑常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非原告所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余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该无效并非因欺诈、胁迫手段导致的无效,双方对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故被告对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事实可信度较高,且被告又不能对自己完成案涉工程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工程余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已主动调整为不超过工程余款的30%即64500元,其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15000元(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和违约金64500元(陆万肆仟伍佰元整),共计279500元(贰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5元,减半收取计2746.25元,由被告四川诚德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5492.5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顿珠多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卓 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