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211执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汇海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魁,总经理。
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月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汇海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1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汇海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91936元及利息64123元,案件受理费65492元,执行费60951元,共计7082502元。但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余款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3日向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的到期债权85298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红星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