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211执14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汇海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魁,总经理。
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月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汇海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1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汇海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91936元及利息64123元,案件受理费65492元,执行费60951元,共计7082502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执行款,剩余1729000元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汇海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拨划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29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红星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