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7196号
原告(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太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翟宝勤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887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10421.46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工资14068.97元、2015年度绩效工资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我公司出具《关于***通知的免职通知》,解聘其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随之解除,6月14日至17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不应视为出勤,其实际出勤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未及时发放并非我公司故意拖欠,是因为我公司资金账户被法院冻结。***2015年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需结合其工作职责签订《目标责任书》,***否认《目标责任书》的存在,是不诚信的体现。其在任期内滥用职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免去其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其在任期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绩效工资。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古太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请求判令古太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支付2012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4日年假工资41379.3元;3.支付2016年4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90000元;4.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绩效工资64000元;5.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绩效工资48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2年8月22日入职古太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年薪36万元。在职期间,古太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不同意古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的月工资是30000元,每月按照60%发放,年底再发剩余的40%,工资发到了2016年3月。
古太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未正常出勤、未提供劳动,违反员工手册规定,我公司认为其行为是主动离职。***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其主张之前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支付报酬是因为账户被法院查封,我公司与***及时进行了协商,其作为公司的常务副总也知晓公司的情况。***在职期间多次从公司借款,经过财务的统计借款371878.74,双方协商其同意暂缓向其支付工资,同意抵扣。关于年假工资不同意支付,***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因此其主张2015年1月之前的年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员工手册10.1条规定,员工满一年才享受年假,我公司认为2015年***无权享受年假,2016年6月***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享受2016年年假。***主张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假超过诉讼时效及工资支付规定的关于单位保存两年的时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从我公司借款371878.74应该予以抵扣。2016年6月1日起,***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之后的工资不同意支付。绩效工资均不同意支付。根据目标责任书的规定,与***的工作表现及我公司的整体业绩相关,经过一年的考核,其综合得分是64.9,无权享受绩效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古太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
***原系古太公司常务副总,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其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对本岗位任务和职责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约定,乙方的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年薪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60%(120000元)为基本薪资,按照12个月平均月薪发放,每月的工资10000元/月采取月薪后发制,于每月25日为工资结算日,并于次月10日左右,由本公司财务统一发放,年薪的40%(80000元)为绩效工资,按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计算,年终兑现。古太公司向***支付基础工资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4日,***向古太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自2012年3月参加古太公司的筹备工作,自2012年8月22日古太公司成立即入职。古太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就此***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关于工作的电子邮件、社保缴费记录、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内部协议、《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古太能源华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古太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股东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古太公司的章程显示***出资700.14万元,出资比例1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其中约定***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古太公司认可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为该公司“备案股东”,但称不存在劳动关系。
2.***主张其2015年前月工资为8000元,一次性打卡支付,2015年起约定年薪20万元,2015年9月调整为月工资30000元,每月发放60%,年底发放剩余的40%。古太公司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关于2016年4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主张正常出勤,古太公司拖欠其工资。古太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欠付公司借款,出勤至2016年5月31日后没有出勤,4月至5月期间该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因此未能支付工资也不同意支付。就此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单、考勤表、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陕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后又变更意见称***不需要记录考勤。***仅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公司拖欠工资时未说明原因,借款是出差借款,2015年4月7日的借款25万元是给公司业务员发奖金,未约定抵扣工资,法院冻结账户是在2016年5月,但4月就没有发工资。
3.关于绩效工资,***主张绩效工资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只是分两部分发放,不存在绩效考核,因就业绩指标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目标责任书》,公司就说为了给大家定一下工作压力,先发60%,年底根据工作情况再发,一直说发但一直拖欠没有发。古太公司主张绩效工资需要完成目标责任书的考核任务,还需要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个人表现决定是否支付及支付的比例。古太公司未支付***2015年及2016年绩效工资,称其原因为***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的考核任务,并提交了《员工手册》、该公司的2015年组织绩效目标责任书及2015年考核汇总表,绩效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第2项规定,总分100分,得分在85分及以上按考核实际得分×绩效年薪(40%),85分以下不享受绩效年薪,第3项规定,经营者的年薪根据本绩效目标责任书中各考核指标的得分情况和集团公司经营者年薪制实施办法及有关考核规定确定。汇总表显示***的考核得分为64.9。***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只是年底开会集团给下过任务但是最终没有执行,没有确定下来目标,考核是对下层员工做的,对上层员工没有考核。
4.关于***休年假的情况,古太公司主张***2015年入职不满一年没有年休假,之后其作为常务副总工作时间相对灵活,2016年6月离职无权享受年休假。
离职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古太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拖欠工资、绩效工资。该仲裁委裁决古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887元、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421.46元、2016年4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50068.97元、2015年度绩效工资800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古太公司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古太公司以***欠付该公司借款及旷工为由不同意支付***2016年4月至6月24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因古太公司认可***不需要记录考勤,未举证证明***旷工,而借款依法不能与劳动者的工资相抵销,因此古太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至6月24日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古太公司未举证证明,根据其所提交的2015年的《聘用合同书》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2016年《聘用合同书》,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因此古太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4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50068.97元。2.关于绩效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年薪的40%,按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计算,年终兑现,但此后双方并未签订《目标责任书》,古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考核结果无***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因此古太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53333元,应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48000元,共计101333元。3.古太公司拖欠***2016年4月至5月工资,***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虽确实存在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账户内存款的情况,依法古太公司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2年即开始为古太公司工作,且其自古太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古太公司称***虽为该公司股东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古太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0÷12×3+360000÷12×9)÷12×4=106666.7元。4.***要求古太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依据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留2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待查的法律法规,古太公司应当举证证明2014年至2016年安排***休年假的情况。古太公司未就此举证,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要求按照10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总额应为10000÷21.75×(5+5+2)×200%=11034.5元。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应由***举证证明。***未就此举证,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四日工资50068.97元;
二、原告(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五年绩效工资101333元;
三、原告(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666.7元;
四、原告(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工资11034.5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苏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