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陕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上诉人古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古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太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古太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在职时因发奖金和差旅借支费用均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借款关系。古太公司自己管理上的错误,只是财务账目不明,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如果确有损失应该由公司承担,不能由任职员工承担不利后果。现在**是离职员工,因为与原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被解雇。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古太公司371878.74元不是**借款未归还,其中25万元是**在古太公司任副总经理时,经过高管开会决定给业务部门发放的2014年年终奖,并且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另外100000元是**应得的奖金,剩余金额是差旅费,所有费用已经报销,应该已经由公司财务处理完毕。**在职期间因为与古太公司原总经理刘月强发生矛盾,导致古太公司起诉本案将已经处理完的账目中胃抽搐的发奖金和差旅借款凭证作为了起诉证据。**现在处于被动地位举证不能,古太公司系**原就职单位,所有财务被古太公司掌控,古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古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确实是古太公司员工,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员工不能向公司借款。古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古太公司的主张,**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古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37187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太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相关批准,以个人名义从公司处借款,尚未归还的余额总计371878.74元。就此,古太公司提交其间的财务凭证和客户回单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1月4日借支6000元、1月5日365700.74元、1月25日6000元、2月2日16000元、2月26日8000元、3月14日6000元、3月21日7000元、3月16日8500元、4月11日9000元、4月26日6000元、5月9日5000元(实付2000元)。古太公司主张2016年**总计只报销了68322元,尚有371878.74元未予报销归还。**主张其中25万元为经古太公司同意向员工发放的年终奖,且已实际发放,其余均为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均已报销完毕。就此,**提交了2014年业务年终奖名单。古太公司称不认可名单及签字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中25万元为发放的员工年终奖,发放日期在2015年,但根据古太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5日的借款凭证记载,**签字确认尚有365700.74元未归还。**主张其余均为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且已报销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古太公司认可报销部分金额,尚有371878.74元未予归还,故一审法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借支款项后,未予以全部报销、归还,应当向古太公司归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71878.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人事变动的请示》(古太能源报[2015]3号,复印件)《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变动的批复》(内太煤发[2015]89号,复印件)《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人事变动的公告》(古太能源(发)[2015]33号,复印件),证明**借款是用于工作中奖金、差旅费的支出。古太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无法提供原件且古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申请证人金某出庭,金某述称:金某在古太公司工作的时候,**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过2014年15000元年终奖金。**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述称:2014年底**向其发放15000元奖金。古太公司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1.不属于新证据,古太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有利害关系;3.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称是2014年底发放的奖金,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份。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7日,**向古太公司书写凭证,该凭证记载,**支出25万元,事因为“借款”,之后太古公司分5笔向**进行转账,每笔5万元,均备注为“借款”。**书写的平其他凭证中对于事因一般记载为某地点出差或其他明确的用途。2016年1月5日,**对借款凭证进行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备用金借款365700.74元,双方均认可该凭证记载的借款即本案诉争款项之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与古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主张其与古太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涉案争议371878.74元款项中25万元用于向公司员工发放奖金,10万元系公司发放给**的奖金,剩余系工作中差旅费支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是因职务行为借支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古太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网银业务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初步证明**向古太公司借款。**主张争议款项并非借款,应提交反驳证据。但其反驳证据中的年终奖名单系事后制作,证人述称的收到年终奖时间均在**借款前,且**在2016年1月5日借款凭证上仍签字确认欠款情况,故本院认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5万元的借款系发放年终奖的职务行为。**主张争议款项中10万元为古太公司向其发放的奖金,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亦无法对“奖金”以“借款”形式向自己发放这一违背常理的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主张剩余21878.74元系工作中差旅费支出且已报销完毕,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关于其与古太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系因职务行为借支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认上述凭证记载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