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5989号
原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太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371878.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未经执行董事、总经理批准,以个人名义从我公司借款共计371878.74元,至今未归还。
***辩称,不认可古太公司所述。借款25万元时我是古太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业务部分,借款是经过高管开会以后决定给业务部门发2014年的年终奖,本来说是要年前发放,后来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年后才发,是我和另一个副总一块到上海给业务人员发放的。古太公司有关于出差的规定,下一次出差要把之前的出差费用报销了。其余的金额均属于差旅费,属于预付款,我均已经报销完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古太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相关批准,以个人名义从公司处借款,尚未归还的余额总计371878.74元。就此,古太公司提交其间的财务凭证和客户回单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1月4日借支6000元、1月5日365700.74元、1月25日6000元、2月2日16000元、2月26日8000元、3月14日6000元、3月21日7000元、3月16日8500元、4月11日9000元、4月26日6000元、5月9日5000元(实付2000元)。古太公司主张2016年***总计只报销了68322元,尚有371878.74元未予报销归还。***主张其中25万元为经古太公司同意向员工发放的年终奖,且已实际发放,其余均为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均已报销完毕。就此,***提交了2014年业务年终奖名单。古太公司称不认可名单及签字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中25万元为发放的员工年终奖,发放日期在2015年,但根据古太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5日的借款凭证记载,***签字确认尚有365700.74元未归还。***主张其余均为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且已报销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古太公司认可报销部分金额,尚有371878.74元未予归还,故本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借支款项后,未予以全部报销、归还,应当向古太公司归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十七万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七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林
人民陪审员  洪 光
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