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192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江苏华恒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箱,职务不详。
原告***(简称原告)与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我服务费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之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事实理由:2014年10月24日,我和被告签订《商事服务合同》,约定我为被告投标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活性炭二期项目提供居间商事服务。2014年12月16日,被告和自来水公司签订活性炭滤料采购合同,且此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按照双方商事服务合同的约定,我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我支付服务费用。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活性炭工程市场开拓成果以本合同约定形式交付被告以获得报酬;原告负责在客户招标或选择供应商时将被告第一时间推荐给客户,随后即刻向被告告知客户情况及项目信息,被告为原告开具盖章的客户确认单,作为今后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凭证;原告协助被告制定标书或报价,根据客户情况调整商业条件;原告协助被告进行投标及商业谈判,说服客户接受被告条件直至签订正式的商业合同;原告获得报酬的数额为5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活动经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客户向被告支付款项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本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从事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2014年12月16日,被告和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的活性炭滤料采购经招标确定由被告中标,合同总价515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至交货后正常运行满三个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自来水公司供货,自来水公司则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即系其帮助被告订立并已经协助履行完毕,自来水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款项。针对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薛保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证据佐证,该《结算单》内容为:“南京市江宁区自来水总公司活性炭工程二期项目经***促成,该公司已与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并履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二期项目居间服务。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关于该合同居间服务费50万元未付。”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针对该证据,原告还向本院交了(2016)晋02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薛保平的身份,该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显示薛保平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预交。裁定书作出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在自来水公司的500000元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之《商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500000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无相应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君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