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皇,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琳,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马隆龙,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广州能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皇、朱慧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州能源研究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7596.1元、3月份的工资14873.07元、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3.改判广州能源研究所向***返还其垫付的2020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并为***缴纳2020年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4.广州能源研究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系被迫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并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当。1.一审法院以《终止合同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广州能源研究所与***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以此认定广州能源研究所合法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非自愿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提交的《离职协议书》表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广州能源研究所称现今单位已经不再录用***,故如果不签订该份协议,则无法得到任何补偿,并向***发送了《关于领取经济补偿的通知》。***不愿意签订该份协议,与广州能源研究所据理抗争,并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当时正值新冠××期间,***又处于哺乳期,无工作也无收入,但***需要照顾孩子、还房贷和车贷,故急需用钱的***迫不得已在广州能源研究所的胁迫下签订了该份终止协议,但实际上***仍想留在广州能源研究所处任职,不愿意离职,否则不会向广州能源研究所提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2.广州能源研究所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其有意为之,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属于违法解除。首先,广州能源研究所刻意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4日以及2012年1月1日,***先后与广州能源研究所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州能源研究所再次与***续签劳动合同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广州能源研究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就可以向广州能源研究所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了保住工作,***只好在广州能源研究所的引导和欺骗之下,分别于2013年7月1日以及2016年4月1日与广州能源研究所又先后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州能源研究所系故意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违反法律规定强行逼迫***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应视为无效。***与广州能源研究所在2013年7月1日决定续签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已经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其次,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广州能源研究所故意以合同到期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放弃自己与广州能源研究所之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2020年2月19日,***向广州能源研究所发送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广州能源研究所拒绝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坚持以合同到期为由要与***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广州能源研究所认为***年纪已经偏高,且需要休产假和哺乳期假期,怕***再生三胎,故对***处于就业歧视,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2020年3月仍正常上班,广州能源研究所理应支付工资以及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广州能源研究所承诺返还***相关社保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不当。首先,本案中,广州能源研究所仅向***支付到2020年2月18日的工资。但是2020年2月18日以后,***仍在职,并于2020年3月16日才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即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6日***一直都在职并付出劳动,同时广州能源研究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在职期间并未进行实际工作的证据,故广州能源研究所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虽然***与广州能源研究所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但是并非是***自愿的,故***要求其按照原有待遇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社保、公积金费用合法合理。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当及时出具离职证明以及为***进行失业登记,但是由于广州能源研究所的过错,没有按照程序及时为***进行失业登记,导致***申领广州失业保险待遇时,被告知社会保险还未停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提交的补充证明也表明广州能源研究所并未实际性为***办完离职手续,直到2020年6月4日,***多次要求下广州能源研究所才为***出具离职证明。此外,《关于代购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的申请》是由广州能源研究所撰写,***是出于不能让社会保险断缴的目的,而自己又无法自行缴纳,才被迫签订的该份申请,并非出自自愿。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中,广州能源研究所表明会退还部分社保费用给***,但是实际上并未支付给***。***未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是由于广州能源研究所的过错,广州能源研究所为此需向***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返还社保费用合法合理。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30000元。2019年,***休产假半年,根据广州能源研究所的《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五条“对于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员工,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的规定,***仍然享受同等待遇。虽然根据广州能源研究所的《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关于印发〈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表明年终奖是由团队主任自行分配的,但是根据***提交的分配年终奖的数额,***与其他在职职工奖金差额较大,故违反了公平原则,***并未享受到应有的同等待遇。广州能源研究所不能因为***休产假,且不再想录用就克扣***应当享有的年终奖待遇。而且,在未休产假期间,***一直尽心尽力为广州能源研究所工作,广州能源研究所的行为属于故意克扣的行为,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向***支付年终奖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广州能源研究所的年终奖发放合法合理,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广州能源研究所答辩称:一、广州能源研究所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广州能源研究所已经向***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其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聘用合同。1.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聘用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因***怀孕,根据《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的规定,广州能源研究所于2018年12月5日同意延长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聘用合同》至三期结束即2020年2月18日。3.2020年1月14日,广州能源研究所向***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与其签订的《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聘用合同》将于2020年2月18日期限届满,决定不再续订聘用合同。***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三)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自2020年2月18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基于聘用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1.2020年2月20日,***签署《离职协议书》,***对《离职协议书》第三点“甲乙双方未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的修改不能否认广州能源研究所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和法定权利。2.2020年3月16日,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与广州能源研究所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自202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广州能源研究所终止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基于聘用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3.***未提供证据证明《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时存在违背双方意思表示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其被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聘用合同期满,广州能源研究所依法终止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返还其垫付的2020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亦缺乏依据。(一)***与广州能源研究所之间的聘用合同自2020年2月18日起终止。1.2020年2月18日***与广州能源研究所之间签订的《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聘用合同》三期延长期满。2.***与广州能源研究所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自202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广州能源研究所终止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基于聘用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二)自2020年2月18日起,***未在广州能源研究所处工作,广州能源研究所无须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无须为其缴纳3月份的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1.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6日期间,***办理离职手续,并未工作。***2020年3月28日提交的《关于代购2020年3月份社会保险的申请》述明,因新冠××疫情影响,***未能在2020年2月1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直至2020年2月18日才能回所办理离职手续,由于项目及经费交接等情况、其本人不熟悉办事流程等原因,于2020年3月16日才完成离职手续。2.新冠疫情期间,***并未恢复正常上班,***以偶尔打卡记录主张3月份在广州能源研究所上班,与事实不符。3.***自愿声明广州能源研究所无须支付其至2020年3月份的工资。4.***自愿声明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代为购买其本人3月份社会保险费所需的费用包括单位支付部分与个人支付部分合计4403.88元均由其本人承担,由其本人预付。因此,自2020年2月18日起,广州能源研究所与***聘用合同终止,***未在广州能源研究所工作。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有履行办理离职手续的义务,其提交的打卡记录为***履行双方协议办理离职手续的义务,因此,广州能源研究所无须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无须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三、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2019年年终奖30000元缺乏根据正确。(一)广州能源研究所有权根据自身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自主确定员工的年终奖。年终奖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广州能源研究所有权自主确定包括年终奖在内的员工的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二)广州能源研究所有权自主制定年终奖分配的规章制度,并按照该规章制度执行年终奖分配。1.《中科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研究室或部分负责人在不超过核定总额的范围内自由分配年终奖。”2.仲裁时,***明确年终奖是由团队主任自行分配金额。因此,广州能源研究所有权根据自身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自主确定员工的年终奖。(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当补发其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对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已结清工作期间的薪资、福利待遇及相关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2019年年终奖30000元缺乏根据正确。四、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正确。(一)***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缴纳2020年3月份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因此,***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缴纳2020年3月份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自202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广州能源研究所终止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基于聘用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能源研究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7596.1元。2.广州能源研究所向***支付3月份的工资14327.4元、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3.广州能源研究所向***返还***垫付的2020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并为***缴纳2020年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广州能源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申请仲裁情况:***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14327.4元、扣罚的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192.2元;2.广州能源研究所缴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返还***支付给广州能源研究所的2020年3月社保费4403.88元。
二、仲裁结果: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粤劳人仲案终字〔2020〕3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略。
四、入职情况及工作情况:***于2011年7月5日入职广州能源研究所处,任职科研助理。
五、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在职期间与广州能源研究所共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怀孕并生育,广州能源研究所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2020年2月18日。
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广州能源研究所于2020年1月14日向***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研究所与你于2016年4月1日订立的聘用合同,将于2020年2月18日期限届满,研究所决定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现根据《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聘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决定与你终止聘用合同,请你于2020年2月18日前到人事教育处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于当天签名确认“知晓并理解该通知书全部内容”。
2020年2月20日,***(乙方)与广州能源研究所(甲方)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协商即将终止聘用合同,为顺利开展离职交接工作,并完善离职后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友好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1、乙方应当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如实认真地与甲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得隐瞒、拖延;……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甲方确保在乙方办妥各项移交手续后,及时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签名时,将第3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修改为“甲乙双方未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
2020年2月27日,广州能源研究所向***发出《关于领取经济补偿的通知》,内容如下:“我单位已于2020年1月14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你,终止2016年4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再续签并根据你在职期间工资情况,计算经济补偿。考虑到新冠××疫情影响,请你尽快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于2020年3月9日签收该通知。
2020年3月16日,***(乙方)与广州能源研究所(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双方同意,202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终止与乙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2、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3月16日,……3、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2月止。4、甲方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的工作移交手续与正规的离职手续后三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47596.10元……8、乙方确认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义务至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终止,双方间终止聘用合同并无任何不了事宜,乙方确认甲方已结清工作期间的薪资、福利待遇及相关费用,对终止聘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9、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人事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聘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互不追究……”。
2020年3月18日,广州能源研究所向***转账支付《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47596.10元。
***主张其为了拿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才被迫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广州能源研究所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续签第三次、第四次劳动合同时,广州能源研究所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广州能源研究所于2020年1月14日向***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8日期限届满且不再续订,***于当天签名确认“知晓并理解该通知书全部内容”,且2020年2月18日前并未提出异议。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离职协议书》将第三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修改为“甲乙双方未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但上述两份材料日期均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属协商过程。其二、***、广州能源研究所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书为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违背双方意思表示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内容予以采信。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8日终止,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且广州能源研究所已按上述协议内容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综上,广州能源研究所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20年3月工资及***主张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主张2020年3月还在打卡,并未离职,因此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当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14327.4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打卡记录》、《银行流水》拟证明***2020年3月仍在广州能源研究所处工作,广州能源研究所未支付***三月份工资。经质证,广州能源研究所对***提交的证据《打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18日届满,在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期间,广州能源研究所并未恢复正常的上班,同时因为***并未将员工卡送回,因此其仍能持卡进入广州能源研究所处,不能证明***还处于工作状态;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认为***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18日终止,双方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应于2020年3月16日前做好工作移交手续及正规的离职手续。据此,即使***在3月有打卡记录,也应视为根据双方协议,***有履行办理离职手续的义务。故***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返还其垫付的2020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2019年年度年终奖:***主张其2019年度年终奖金30000元,无故被扣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年终奖分配清单》(内容显示:广州能源研究所职工地方年终奖分配清单,***2000元,清单未显示年份)、《银行流水》(载明2020年1月3日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工资11063.6元、21日支付工资20365.22元)拟证明广州能源研究所扣罚***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的主张。经质证,广州能源研究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每年奖金数额不是固定的金额,而是由广州能源研究所根据规定进行绩效评定按年度绩效情况进行奖金发放。
同时,广州能源研究所主张未拖欠***要求的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提交了证据2019年度年终奖支付记录(载明广州能源研究所向***支付20365.22元)、《中科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内容载明:第七条第2点载明,年度绩效津贴和科研绩效津贴按以下程序计发:……(2)研究室或部门负责人在不超过核定总额的范围内自由分配。……(4)人事部门根据分配结果年终一次性发放),拟证明年终奖的发放依据。经质证,***对证据2019年度年终奖支付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广州能源研究所虽然支付了项目工资和一定的年终奖,但是年终奖部分却是扣了***应得的部分工资;对证据《中科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员工的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年终奖属于激励性报酬,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确定员工的年终奖。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广州能源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中科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中载明“研究室或部门负责人在不超过核定总额的范围内自由分配年终奖”,与***在仲裁时主张“年终奖是由团队主任自行分配金额”的表述相印证。另一方面,***未提交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当补发30000元年终奖或是广州能源研究所所发放的2019年终奖不足额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已结清工作期间的薪资、福利待遇及相关费用,故***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2019年年终奖3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范畴,***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本院询问***:审:“***的社保交到什么时候?”***回答称:“交到2月份,3月份的时候我想自己去缴纳社保,社保机构说我无法自己缴纳,因为我的社保关系还在广州能源研究所,他们建议我去求广州能源研究所的人员帮我缴纳,因为当初已经是过了当月的最后缴纳时间,所以我没办法只能求广州能源研究所缴纳,但该笔费用是我方把钱打到广州能源研究所,我方现在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返还该笔费用。另外疫情期间,国家对单位交社保有优惠政策,是免除一半的费用,然后我当初是给了全部的费用,对于国家免收的那一半的费用,广州能源研究所也是说了返还给我,但多余的也没有返还给我。”广州能源研究所回应称:“***提出如果断保会对其产生影响,我方基于人性化考虑帮***代缴了社保,确实该笔费用是***缴纳的。对于***主张的疫情期间有优惠政策,但当时没有收到纸质文件,故没有退回给***,后来我方去咨询后,社保局表示确实是有优惠政策,社保局将款项退回给我方以后,我方在4、5月份已经退回给***了。***回应称:“我方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本院继续询问广州能源研究所:审:“广州能源研究所有无查询到社保费用是何时退回给***的?”广州能源研究所回答称:“2020年7月下旬我方已经将社保局退还的996.01元返还给***。”***回应称:“确实在7月份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当时我方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也不知道退回金额是否正确,我方是直到今天二审才知道这件事的。”广州能源研究所当庭出示付款回单(出示手机原件),***查看该回单后表示予以认可。二审庭审时,本院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庭后三日内提交该付款回单打印件,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以及广州能源研究所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7596.1元;2.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向***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3.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向***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14873.07元;4.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向***返还其垫付的2020年3月份社会保险费用;5.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为***缴纳2020年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7596.1元问题。本案中,***上诉主张其与广州能源研究所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在广州能源研究所的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并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广州能源研究所人教处林琳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广州能源研究所则主张上述《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提交的其与广州能源研究所员工的聊天记录,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州能源研究所胁迫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在其未能提交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主张其已经向广州能源研究所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州能源研究所理应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但因***怀孕及生育的情形,该劳动合同顺延至2020年2月18日即***哺乳期结束,后广州能源研究所在合同届满提前一个月通知***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此时,***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其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载明其提出该申请的时间是2020年2月19日,***确认其是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广州能源研究所,双方均确认广州能源研究所于2020年3月2日收到该邮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202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广州能源研究所终止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在广州能源研究所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3月16日,***应不迟于该日与广州能源研究所办理好移交手续及离职手续,广州能源研究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47596.10元,广州能源研究所已于2020年3月18日向***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及该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放弃了要求与广州能源研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此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广州能源研究所终止与***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以其已经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广州能源研究所没有同意为理由,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存在就业歧视行为问题,故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其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对其存在就业歧视除了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交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州能源研究所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47596.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向***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员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年终奖属于激励性报酬,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确定员工的年终奖。根据广州能源研究所提交的《中科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载明“研究室或部门负责人在不超过核定总额的范围内自由分配年终奖”,而***在仲裁时亦主张年终奖系由团队主任自行分配金额,该细则内容与***的主张相吻合;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广州能源研究所仍需再向其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故***主张该笔年终奖,缺乏相应依据。此外,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已经结清工作期间的薪资、福利待遇及相关费用,现***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仍需向其再支付上述年终奖,亦缺乏相应依据。综上,***上诉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应支付其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向***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14873.07元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已经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2月18日终止,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应于2020年3月16日前做好工作移交手续及正式的离职手续。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2020年3月应视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移交手续及办理离职手续期间,故***上诉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其2020年3月工资14873.0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向***返还垫付的2020年3月份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主张《关于代购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的申请》系受广州能源研究所胁迫而签订,且根据其与广州能源研究所人事处林琳聊天记录,林琳表明其会退还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给***。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关于代购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的申请》系受广州能源研究所胁迫而签订,但经审查***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关于代购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的申请》予以采纳,认定***向广州能源研究所申请为其代为购买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以及所需全部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此外,根据二审庭审时***关于3月份社保缴纳问题的陈述,亦可印证上述《关于代购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的申请》系***的真实意思,其上诉主张该代购社保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二审庭审时主张疫情期间国家对单位交社保有优惠政策,即免除一半的费用问题。广州能源研究所在二审庭审时表示社保局确有该项优惠政策,社保局将款项退回其所以后,其所在2020年7月下旬已经将社保局退还的996.01元返还给***;***亦确认其在7月份收到了该笔款项。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代购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的申请》,可以认定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应全部由***自行承担,其上诉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返还其垫付的3月份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否为***缴纳2020年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上诉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应缴纳其2020年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对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范畴,***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何润楹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威淞
黄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