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3820号
原告:***,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隆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系该所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皇、朱慧琳,被告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情况:原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14327.4元、扣罚的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192.2元;2.被告缴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20年3月社保费4403.88元。
二、仲裁结果: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20年7月1出具粤劳人仲案终字〔2020〕3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759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份的工资14327.4元、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20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并为原告缴纳2020年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入职情况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科研助理。
五、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共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原告怀孕并生育,被告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即2020年2月18日。
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研究所与你于2016年4月1日订立的聘用合同,将于2020年2月18日期限届满,研究所决定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现根据《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聘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决定与你终止聘用合同,请你于2020年2月18日前到人事教育处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原告于当天签名确认“知晓并理解该通知书全部内容”。
2020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协商即将终止聘用合同,为顺利开展离职交接工作,并完善离职后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友好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1、乙方应当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如实认真地与甲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得隐瞒、拖延;……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甲方确保在乙方办妥各项移交手续后,及时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签名时,将第3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修改为“甲乙双方未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
202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领取经济补偿的通知》,内容如下:“我单位已于2020年1月14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你,终止2016年4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再续签并根据你在职期间工资情况,计算经济补偿。考虑到新冠××疫情影响,请你尽快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原告于2020年3月9日签收该通知。
2020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双方同意,202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终止与乙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2、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3月16日,……3、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2月止。4、甲方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的工作移交手续与正规的离职手续后三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47596.10元……8、乙方确认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权利义务至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终止,双方间终止聘用合同并无任何不了事宜,乙方确认甲方已结清工作期间的薪资、福利待遇及相关费用,对终止聘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9、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人事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聘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互不追究……”。
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47596.10元。
原告主张其为了拿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才被迫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续签第三次、第四次劳动合同时,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定及理由:其一、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8日期限届满且不再续订,原告于当天签名确认“知晓并理解该通知书全部内容”,且2020年2月18日前并未提出异议。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离职协议书》将第三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修改为“甲乙双方未协商一致终止聘用合同”,但上述两份材料日期均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属协商过程。其二、原、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主张该协议书为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违背双方意思表示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内容予以采信。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8日终止,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且被告已按上述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综上,被告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20年3月工资及原告主张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主张2020年3月还在打卡,并未离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份工资14327.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打卡记录》、《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2020年3月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三月份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打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18日届满,在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期间,被告并未恢复正常的上班,同时因为原告并未将员工卡送回,因此其仍能持卡进入被告处,不能证明原告还处于工作状态;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18日终止,双方工资、福利待遇等支付至该日,原告应于2020年3月16日前做好工作移交手续及正规的离职手续。据此,即使原告在3月有打卡记录,也应视为根据双方协议,原告有履行办理离职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20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2019年年度年终奖:原告主张其2019年度年终奖金30000元,无故被扣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年终奖分配清单》(内容显示:被告职工地方年终奖分配清单,原告2000元,清单未显示年份)、《银行流水》(载明2020年1月3日被告支付工资11063.6元、21日支付工资20365.22元)拟证明被告扣罚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每年奖金数额不是固定的金额,而是由被告根据规定进行绩效评定按年度绩效情况进行奖金发放。
同时,被告主张未拖欠原告要求的2019年度年终奖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证据2019年度年终奖支付记录(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365.22元)、《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内容载明:第七条第2点载明,年度绩效津贴和科研绩效津贴按以下程序计发:……(2)研究室或部门负责人在不超过核定总额的范围内自由分配。……(4)人事部门根据分配结果年终一次性发放),拟证明年终奖的发放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019年度年终奖支付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虽然支付了项目工资和一定的年终奖,但是年终奖部分却是扣了原告应得的部分工资;对证据《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员工的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年终奖属于激励性报酬,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确定员工的年终奖。本案中,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薪酬福利实施细则(试行)》中载明“研究室或部门负责人在不超过核定总额的范围内自由分配年终奖”,与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年终奖是由团队主任自行分配金额”的表述相印证。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交被告应当补发30000元年终奖或是被告所发放的2019年终奖不足额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已结清工作期间的薪资、福利待遇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范畴,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雅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敏婧
植舒琪
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