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某某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能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XXXX。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广州能源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9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州能源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能源研究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能源研究所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广州能源研究所连续工作满十年,并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在无其他相关人事规定的情况下,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协商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聘用合同期限,本案应优先适用相关人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广州能源研究所与**系人事聘用关系,双方因解除聘用合同就经济补偿产生争议,属于实体处理问题,应优先适用相关人事规定。2.根据相关人事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至职工退休的长期合同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出生于1980年12月6日,其于2010年7月15日入职广州能源研究所,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广州能源研究所连续工作满10年,但距其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0年,且**未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不符合订立至退休的长期合同的条件,广州能源研究所与其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符合相关人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广州能源研究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5502.98元,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广州能源研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何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而是直接终止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相关人事规定未就终止聘用合同作出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关人事规定就聘用合同期限作出明文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广州能源研究所与**签订的、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符合相关人事规定。该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第一目约定:“(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满。”2021年11月29日,广州能源研究所向**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将终止聘用合同,**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意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打印离职清还、移交手续办理情况表等。2.广州能源研究所依法终止与**订立的聘用合同,不存在违法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向其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广州能源研究所终止与**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广州能源研究所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广州能源研究所依法终止与**之间订立的聘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4.**提起一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广州能源研究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5502.98元,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州能源研究所依法终止与**订立的聘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相关人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辩称:一、广州能源研究所直接终止合同,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认同一审判决,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认同广州能源研究所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相关人事规定未就终止聘用合同作出规定,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一审中广州能源研究所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终止其与**的聘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终止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州能源研究所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广州能源研究所一审意见及上诉意见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在上诉状中,广州能源研究所仍主张本案优先适用相关人事规定,这与广州能源研究所依据《劳动合同法》的主张自相矛盾。相关人事规定没有规定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合同终止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依据相关人事规定,广州能源研究所不应违法直接终止合同,而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广州能源研究所一审答辩时表示**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在最后总结时又表示尊重和接受仲裁裁决,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庭审前广州能源研究所也主张通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进行和解;而在上诉状中,广州能源研究所又完全否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广州能源研究所未向**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造成再就业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因终止劳动合同未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85742.24元;2.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未出具合理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2022年1月-2022年7月期间的**再就业损失赔偿金210000元、2022年8月赔偿金23000元,共计再就业损失赔偿金233000元;3.广州能源研究所向**立即开具合理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仲裁情况:广州能源研究所于2022年6月27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因终止劳动合同未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85742.24元,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2022年1月至7月期间再就业损失赔偿金210000元;广州能源研究所向**立即开具合理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该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86号裁决书,裁决:1.广州能源研究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242871.12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三、入职情况:**于2010年7月15日入职广州能源研究所,担任研究助理岗助理研究员。 四、聘用合同相关情况:**、广州能源研究所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为事业编制人员。2021年11月29日,广州能源研究所向**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双方聘用合同将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当日广州能源研究所将终止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已签收该通知书。 五、工资情况:**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239.26元。 六、关于**主张的双倍赔偿金问题: **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均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按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双倍赔偿金,并在本案中明确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主张双倍赔偿金。广州能源研究所则主张双方聘用合同系到期终止,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于2010年入职广州能源研究所处工作,在广州能源研究所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并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在无其他相关人事规定的情况下,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协商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广州能源研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何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而是直接终止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向其支付双倍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于2010年7月15日入职广州能源研究所,双方的聘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期满,故本案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依法应按11.5个月计算。广州能源研究所上年月平均工资为20239.26元,故**应向广州能源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0239.26元/月×11.5个月×2=465502.98元。 关于**主张的再就业损失赔偿金: **主张因广州能源研究所未开具合理合法的终止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公司工作,造成其再就业损失,广州能源研究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广州能源研究所出具的终止合同证明书、意向就业单位短信通知予以佐证。广州能源研究所辩称**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交了短信通知等证明**与案外人就**入职新公司进行沟通后,该公司以广州能源研究所出具的终止合同证明存在问题为由未与**达成一致,但是**仅提交短信通知尚不足以证实**未能入职新公司系因广州能源研究所未出具终止合同证明导致,亦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综上,**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赔偿未开具终止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出具终止合同证明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能源研究所已按照双方聘用合同终止情况向**出具终止合同证明,因此**要求广州能源研究所重新出具合理合法的终止合同证明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能源研究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5502.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能源研究所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州能源研究所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审批表。**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录用通知函,拟证明广州能源研究所未依法开具合法合理的终止合同证明,给**造成再就业损失,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当予以赔偿。广州能源研究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广州能源研究所与**均确认**为广州能源研究所的事业编制人员,确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自2021年12月31日起未再实际履行。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满。”第九条第(一)项第1点载明:“甲方(即广州能源研究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乙方(即**)支付赔偿金:。(2)解除本合同,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 本院认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关于再就业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州能源研究所是否应向**支付涉案经济赔偿或补偿。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广州能源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原系广州能源研究所的编制内人员,则双方之间形成人事聘用关系,本案应为人事争议纠纷。《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7月6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国务院另于2014年4月25日发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上述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部分亦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本案中,**虽已工作满10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0年,不符合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法定条件,双方是因聘用合同期满而终止人事聘用关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或补偿,双方在聘用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期满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在此情形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认定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向**支付经济补偿242871.12元,广州能源研究所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广州能源研究所又主张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则广州能源研究所应向**支付经济补偿242871.12元。 综上所述,广州能源研究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9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9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42871.1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