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能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科精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4号第四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聚智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名商阁17楼M单元。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科精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聚智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智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散国科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国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科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依法应当判决解散。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一审法院片面地判定国科公司未经股东会议决策对外投资损害股东利益缺乏依据,认定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科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足以证明国科公司的情况符合解散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国科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国科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召开过最后一次股东会后,至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起诉讼之日,国科公司未再次召开定期或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的僵局,即作为公司的议事、决策机构无法召开,其中,“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科公司章程规定,定期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内举行。国科公司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国科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间无法就合作事宜进一步沟通解决,公司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僵局状态,国科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基本要素不再存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国科公司董事任期届满,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至2015年7月23日,董事***、***、***3年任期已届满,但公司并未就董事任期届满事宜形成任何有效决议。至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起诉讼之日,国科公司董事会成员任期严重超过法律规定时间,迟迟未能重新选举,期间未形成任何有效决议,董事会决策机制失灵,无法履行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三)国科公司长期处于未实际开展经营的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国科公司自2015年起已无生产经营人员,公司无实质生产经营,更无盈利,公司经营管理名存实亡,长期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四)国科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作为国科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但国科公司长期未实质开展经营,没有盈利,也未进行过利润分配,若继续勉强维持公司存续,将会加重公司资产耗损,不仅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更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科公司未经股东会议决策,对外投资设立6家公司,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作为股东也无法通过参与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维护自身权益。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不仅股东投资国科公司以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目的无法实现,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合法权益还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五)国科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一审法院对国科公司经营管理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为打破公司僵局,自2019年起,曾多次就股权转让、退出事宜向国科公司致函进行沟通协商。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于2019年6月14日向国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及快递凭证、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于2020年10月10日国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及快递凭证等证据,说明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就股权转让、撤资等事宜积极与国科公司进行了沟通,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一审法院忽视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为解决公司僵局所做的努力,认为不足以证明公司状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已通过提请召开股东会,寻求股权转让、撤资等途径进行解决,但均因公司大股东自身原因或不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始终未能解决公司僵局。综上,国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已无法正常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发生严重困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国科公司符合依法应当解散的情形,一审法院仅认定国科公司未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认为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国科公司解散。
国科公司、聚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国科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的国科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以技术出资178万元,出资比例为15.136%;股东聚智公司以货币出资998万元,出资比例为84.864%;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6年6月17日,国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系技术产业化平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正式经营,故2015年未出具审计报告。
2017年5月2日、2018年5月8日,国科公司分别出具《审计说明》载明其一直未正式营业,故2016年、2017年未出具审计报告。
另,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交: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国科公司系多家公司股东,具体为:拉萨中科至根全顺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000万元;凉山中科汇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50万元;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049.5万元;四川中科万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50万元;四川中科智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000万元;四川天发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该证据拟证明国科公司未经股东会议决策程序,在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巨额对外投资,损害股东利益。2.《关于变更持股公司董事及监事的通知》,显示:2017年8月25日,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要求国科公司让***接替***担任董事。3.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于2019年6月14日向国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及快递凭证,函件显示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决定退出对国科公司的持股,内容涉及股权转让等;快凭证显示寄件方为***、收件方为***。4.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于2020年10月10日向国科公司出具的函件及快递凭证,函件显示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请国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及撤资方案,确认同意中科院广州能源所退出持股;快凭证显示寄件方为***、收件方为***。
诉讼中,中科院广州能源所陈述国科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大会是2018年12月31日,后再未召开股东会,也未通知中科院广州能源所。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作为国科公司出资比例为15.136%的股东,依法有权请求解散国科公司,但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以国科公司未经股东会议决策对外投资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诉请解散国科公司,缺乏依据。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科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状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国科公司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散的条件,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诉请解散国科公司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聚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交以下证据:1.国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天河区广汕二路604号指示牌;3.广州浩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照片,其中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4号第四层405室为广州欧尼亚尔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证据1-4拟证明国科公司现已无经营场地。5.2022年12月7日致函国科公司及快递凭证;6.2022年12月7日致函***及快递凭证;7.2022年12月7日致函聚智公司及快递凭证,证据5-7拟证明国科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已竭尽其他途径,均不能解决,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科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交的资料显示,虽国科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召开过股东会后未显示后续有再召开过股东会,但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并不表示公司无法召开股东大会。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作为国科公司的股东,其提供证据显示书面提请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即使该通知有效送达给国科公司,亦不足以证实国科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故国科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的行为不能证实国科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第二,虽然国科公司于2016年、2017年出具《审计说明》,载明国科公司未正式营业,但国科公司未在该两年内实际开展营业亦不构成公司必然解散的合理事由。因此,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申请调查国科公司的员工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并不能证明国科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对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第三,根据国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国科公司于2019年2月及2020年4月仍持续对外投资设立公司,亦可佐证国科公司系持续正常经营的,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仅以国科公司未在工商登记地点进行办公为由主张国科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依据不足。另关于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主张国科公司未经股东会议决策,对外投资设立六家公司损害其股东权益的事宜,与本案公司解散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由上所述,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国科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状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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