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能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个人住房补贴,属于我个人的工资收入。在《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管理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项目考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无权要求我退还相应的工资收入。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0年至2013年,我可先获得由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供的安家费20万元,若获得中科院百人计划“择优支持”,再按院有关政策提供住房补贴。我于2011年4月通过了中科院百人计划“择优支持”,根据当时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相关规定可再行获得中科院提供的住房补贴。而2011年中科院考虑到国内房价上涨等因素将已通过“择优支持”百人计划的安家费上调至60万元。故此,我根据上述合同可以获得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供的20万元安家费和由中科院提供的60万元安家费,共计80万元。这些款项均是我的工资收入,在我2016年7月提出离职后,不存在应退还给用人单位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在我不知情的条件下单方面通过《所务会会议纪要(2011.09.09)》文件变更已执行的《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管理合同书》,未征得我的同意就降低了我的工资收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事实。三、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在一审提交的《关于我所引进高级人才执行住房补贴的暂行规定(废止)》、《所务会会议纪要(2011.09.09)》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我的工资收入,不存在所谓的用人单位借款事实。四、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案涉款项属于我的工资收入,另一方面又认定该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五、涉案《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不具备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未充分考虑《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举证责任、立法本意的不同,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六、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提交的案涉款项的原始会计凭证记录,显示为住房补贴,而本案的住房补贴并不存在通过借款方式先行由用人单位出借,再由劳动者偿还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住房补贴为我的个人工资收入,在此情况下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七、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利用其用人单位的优势虚构借款事实,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离职实际也未损害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利益,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我在供职于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期间,因个人优秀科研能力获得了大量国家、省级科研项目支持,并组建了十人左右的高学历科研队伍,且我在离职时将上述科研项目、成果、人才均全部交接给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故我没有损害用人单位利益。而用人单位甚至连曾经承诺的项目提成与奖金也进行了扣留,且在我离职后还继续利用我的名义套取科研项目经费,损害我的利益亦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我方签订的《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中有关案涉借款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1.《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是***与我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或约定事由。3.《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并生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与我方因案涉款项返还问题产生的争议属借贷争议,认定事实清楚。1.《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案涉20万元为***的个人借款,由我方以住房补贴的名义出借给***,并非***的工资福利收入。因此,***与我方因案涉款项返还问题产生的争议属借贷争议,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我方曾以***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我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与我方因案涉款项返还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三、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要求***归还2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认定事实清楚。1.《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个人所借款项归还给我方。2.***至今仍未按照《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归还案涉款项。四、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未按照《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归还案涉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且未归还案涉款项的责任完全在于***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归还借款20万;2.***赔偿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经济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为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入选者,经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录用为“引进海外杰出人才”在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从事科研工作,后又获评中国科学院2011年度“引进海外杰出人才”计划资助人员。 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与***签订的《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管理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为***提供安家费20万元,若***获得院择优支持,再按院有关政策提供住房补贴等。 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关于我所引进高级人才执行住房补贴的暂行规定(已废止)》主要内容包括1.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分为三类,其中第一类人员包括院“引进海外杰出人才”“百人计划”等;2.第一类人员享受住房补贴的额度为47万元,在到所工作后,由所先支付20万元,申请到院择优支持后,按院规定再支付27万元等。 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所务会会议纪要(2011.09.09)》主要内容包括百人计划经费从“十二五”开始按个人安家费调整为60万,所里不再匹配等。 2010年4月29日,***向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申请住房补贴20万元并于2010年5月7日签署20万元的普通报销单,报销事由为住房补贴。2011年12月22日,***再向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申请住房补贴20万元并于同日签署20万元的定额借款单,借款事由为住房补贴。2012年6月5日,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向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08812元,同时,***亦签署40万元的普通报销单,报销事由为住房补贴,结算方式为汇款至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2016年10月9日,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与***签订《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约定: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接受***的离职申请,并确保***在办妥各项移交手续后,及时为***办理离职手续;第二条第1项约定:***应移交的科研项目经费中,尚有个人借款20万元未核销;第四条第2项约定:***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所借20万元住房补贴(即前述个人借款)归还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违反协议条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有权主张赔偿。 一审庭审中,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述称案涉20万元系以住房补贴的名义出借给***的,并非***的工资福利收入,且双方在上述《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该20万元为个人借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20万元为住房补贴,属其工资收入,并非借款,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要求返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当时,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利用其离职时需要办理各项离职手续,要求其签署了《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后来其才发现该协议违规,现其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其个人借款部分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一审另查明,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曾以***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与***签订的《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中有关案涉借款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称该协议书系其离职时,因需办理各项离职手续而应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要求所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在本案中,案涉《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20万元为***个人借款,且***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项归还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故双方因案涉款项返还问题产生的争议属借贷争议,***认为本案应通过劳动仲裁处理的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中科院广州能源所要求***归还2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审处的是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与***之间的借贷纠纷,故对于《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中除案涉借款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不作调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中科院广州能源所与***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有效;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院广州能源所偿还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对此,一审法院在双方举证及陈述的基础上已作分析,论理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其个人工资收入,并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并非民间借贷,但一方面,中科院广州能源所曾以***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而该院以中科院广州能源所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亦在《研究室主任离职协议书》的第四条第2项中确认了其应归还该20万元,故此,本院无法采信***上述上诉理由。二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或推翻一审相关认定,故其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